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林勤展
被 告 張集盛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233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另原告起訴請求同案被告范景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20 萬6723元及自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同案被告 范景甯無罪,是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對同案被告范景甯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