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智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害人陳文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害人即許明鎰之父),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查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 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數額 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修訂時,就第2 條乃係參酌國際防 制洗錢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 稱「FATF」)所頒佈之40項建議中的第3 項建議,及維也納 公約、巴納摩公約,將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 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階段納入洗錢
行為之定義,並分別對應到該條第1 至第3 款規定,所謂的 「處置」,或稱為「存放」,乃是將不法所得滲入合法金融 體系的過程,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情形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則為所謂的「分層化」態樣 ,亦即透過各種途徑將不法所得析離其來源、隱匿其去向, 使該等所得難以受到勾稽查核其真實之金流狀態;最後則是 「整合」,也就是使犯罪所得重新進入合法經濟體系的過程 ,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所欲規範之情形。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老三」之指示, 收購王皓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前往苗栗縣苗 栗市巨蛋體育館附近某遊藝場與「老三」會合並提供上開中 信帳戶之帳號,再由被告與「老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間、地點架設捕鴿網,分別捕獲告訴人陳文德、被害人 許男所有之賽鴿後,再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由告 訴人、被害人之子許明鎰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王皓宇之中信帳 戶,再由被告持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 給「老三」收受,據以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 匿效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配合其他
共犯之擄鴿勒贖行為,並持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恫嚇後所匯入之款項,再交由「老三」收受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 之計畫,堪認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恐嚇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 疊關係,否則原則上應依受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本 案被告與共犯所為2 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以103 年 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嗣於10 6 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 年3 月2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重傷害等 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節, 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轉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恐嚇取得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該等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 、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且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 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應執行之刑後 ,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查被告供稱其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工作所得之獲利為新 臺幣3800元(見偵1400卷第97頁、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