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228號、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志育素行不佳,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 平)、愷他命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中旬某日前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不 詳之代價,販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 他命等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並將上開第三級毒品、封口機、 粉紅色咖啡包裝袋、黑色咖啡包裝袋一同帶往其不知情之女 友黃韋萍位於苗栗縣○○鎮○○○街000 號2 樓之租屋處予 以分裝,伺機販售予不特定購毒者以牟利。後因黃韋萍改承 租苗栗縣○○鎮○○○路000 號7 樓之1 處,徐志育遂將上 開毒品、封口機、毒咖啡包裝袋一併攜帶至科專六路316 號 7 樓之1 新租屋處。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15分55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稱 :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7 樓,其友人黃小姐要搬 家但發現有人嗑藥,叫其幫她報案等語,經勤務指揮中心通 報該分局大同派出所,由大同派出所所長張志欽率員警劉宥 佐,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7 樓之1 查訪,徐志育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查看,警方隨 後在屋內房間床墊上,扣得徐志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 ㈣所示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24 包(送驗前合
計毛重614.83公克)、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橘色粉末毒品1 包 (送驗前毛重152. 46 公克)、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褐色粉末 毒品1 包(送驗前毛重138.75公克)、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 所示之空咖啡包分裝袋共552 個、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夾 鏈袋共43個、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附表二編 號㈧所示之封口機1 台,及手機1 支,徐志育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件之搜索及扣押之合法性:
被告徐志育及其辯護人一再指稱:本案屬無令狀之違法搜索 ,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同意搜索、附帶搜索、緊急搜索之要 件,扣案物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乙節。經查:
㈠本案屬於無令狀搜索理由:
本案之所以查獲被告,係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15分55秒許,接獲民眾報 案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7 樓,其友人黃小姐要 搬家但發現有人嗑藥,叫其幫她報案等語,經勤務指揮中心 通報該分局大同派出所,由大同派出所所長張志欽率員警劉 宥佐,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至案發地點查看,有苗栗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足憑(見 107 年度他字第975 號偵卷第39頁)。警方抵達苗栗縣○○ 鎮○○○路000 號7 樓之1 外面,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 客廳查看,因有味道過於濃郁,警方懷疑被告吸毒,要求被 告出示身分證資料提供查驗,被告當場質疑警方無搜索票, 警方則告知被告沒有要搜索,只是來瞭解,被告則謊報其身 分證字號,供警方用手持電腦查驗身分,之後被告向警方表 示你要看喔,裡面全部都搬好了,你要不要順便進來看一下 ,被告並帶同所長、警員往【房間1 】方向前進,被告在【 房間1 】再向警方表示,因其跟女友吵架,所有東西都要搬 走,其才將全部東西丟到門口去。接著被告將所長、警員帶 離【房間1 】,往客廳方向前進,被告、所長、警員回到客 廳後,被告稱我們全部都要退租啦,這邊是以前一些垃圾、 鞭炮啦,警方詢問被告之姓名,被告謊稱其姓名為「徐志旺 」,所長詢問被告:這是垃圾嗎?這是裝什麼?這個啊(指 向放置在客廳地板上紙箱內物品),被告回答稱這邊有一個 包膜機(指向大門外走廊上物品),接著被告帶同所長、警 員往大門外走廊方向前進,走到被告租屋處 大門外走廊上
,被告指向大門外走廊上物品,稱這裡有一個東西摔壞了, 所長稱:我們先瞭解一下並查看走廊上物品,此時被告走回 客廳,所長蹲在走廊上查看物品,另一名警員站在客廳內, 所長持續翻動垃圾桶內物品,來回查看走廊上物品,突然間 所長問被告,你那床那邊是什麼東西並指向屋內房間,被告 、所長、警員則往【房間2 】方向前進,被告稱床那邊沒有 東西,並由被告帶同所長、警員往【房間2 】方向前進,抵 達後被告稱那個是就一些東西而已,所長指向放置在房間2 床墊上之白色塑膠袋查看,質問被告白色塑膠袋內物品是咖 啡包,被告連忙否認,所長從白色塑膠袋取出一包以透明夾 鏈袋裝袋之咖啡色物品,再次從白色塑膠袋內取出一包黑色 包裝物品,被告雖回答稱是營養品,然警員稱這個應該是毒 品咖啡包,雙方爭論是否為營養品之際,被告欲將上開2 樣 物品放回白色塑膠袋,旋遭所長制止,被告與所長拉扯白色 塑膠袋時,一再要求所長有搜索票再進來,所長向被告表示 查到違禁物品,而且這個味道就是拉K 的味道,被告稱警方 違反其意願進入屋內,警方回應稱是徵得被告同意,叫警方 進來看的,被告拿起白色塑膠袋往窗戶方向前進,而與所長 、警員發生拉扯,隨後遭所長、警員制伏,但白色塑膠袋仍 在被告手中,三方繼續拉扯,被告被警方噴灑辣椒水後,始 放棄抵抗將手放開,警方並呼叫支援警力前來等情,有附表 三所示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員警確係以訪查方式進 入被告租屋處,未持搜索票即執行搜索,屬無令狀搜索,應 堪認定。
㈡本案不屬於同意搜索理由:
①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 作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 ,而第131 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係於90年1 月 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執行 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 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 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 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 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 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 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併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 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 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
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 名目等旨自明。是同意搜索須於搜索執行人員在搜索之前或 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若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 所執行之同意搜索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②本案雖有員警執行搜索當時在場之被告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紙(見第4228號偵卷第85頁)在卷可憑,惟被告稱 :員警當日係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進入其所在房間搜索, 是事後才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查獲本 案之員警密錄器攝得之畫面,未見被告於接受警方搜索前即 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或以口頭表明同意接受 搜索之情,有附表三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是本案既 係在搜索執行完畢後,方由相關人員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自與同意搜索之要件未符,難認本案搜索扣得之物,係經 被告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而搜索取得。
㈢本案不屬於附帶搜索、緊急搜索:
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此即附帶搜索。 本案員警係因接獲110 電話檢舉而前往被告租屋處查看,業 如前述,則員警入內時,尚未特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因 在屋內目視可及之【房間2 】床墊上,發現1 包可疑之白色 塑膠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隨後遭大同派出所所長及警員 所制伏,顯然警方係為與被告爭奪該包塑膠袋,始制伏被告 之抗拒行為,顯見警方所為搜索,核與附帶搜索之目的及要 件不符。
②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 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員警係接獲110 電話檢舉而到場,斯時勤務並非因逮 捕通緝犯、脫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逮捕脫 逃人而發動搜索,亦非有相當理由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 急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對人緊急搜索之
要件。
③復經本院勘驗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密錄器攝得之畫面,可見 本案員警係因接獲110 電話檢舉而前往被告租屋處查看,業 如前述,則員警入內時,尚未特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因 在屋內目視可及之【房間2 】床墊上,發現有之1 包白色塑 膠袋,趨前在該房間2 內拿起該包白色塑膠袋查看,質問被 告白色塑膠袋內物品是咖啡包,被告連忙否認,所長從白色 塑膠袋取出一包以透明夾鏈袋裝袋之咖啡色物品,再次從白 色塑膠袋內取出一包黑色包裝物品,雙方爭執內容物是否為 營養品或咖啡包時,被告拿起白色塑膠袋往窗戶方向前進, 而與大同派出所所長、警員發生拉扯,隨後遭所長及警員所 制伏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在場之人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虞 之情狀,本案固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定因情 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之虞之對物緊急搜索情狀。然對物緊急搜索,須以檢察 官發動或指揮司法警察為之,司法警察如認有保全證據而有 緊急搜索之必要,仍應向檢察官報備接受檢察官指示下進行 ,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攝得之搜索畫面顯示,本案執行搜 索之員警既未在檢察官指揮下為之,且係嗣後簽立同意搜索 文件而非屬同意搜索,自更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應於事後陳報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規定之可能,所為對 物緊急搜索,亦不符法定要件。
㈣本案員警所為搜索,固屬違背法定程序,然所取得之非供述 證據即扣案物(見4228號偵卷第93頁、第95頁),經權衡法 則客觀判斷,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 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 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 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是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物, 是否得為證據使用,當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②本案係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15分55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苗栗縣○○ 鎮○○○路000 號7 樓,其友人黃小姐要搬家但發現有人嗑
藥,叫其幫她報案等語,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分局大同派 出所,由大同派出所所長張志欽率員警劉宥佐,於同日下午 1 時2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7 樓之1 外面 ,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查看,警方在被告陪同下,隨後 在屋內房間內床墊上,發現一包白色塑膠袋,內裝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質問被告內容物是否毒品,被告急忙拿走扣 案之毒品,並走向窗戶欲隱匿滅證,警方在急迫情形下,立 即與被告爭奪該包塑膠袋,縱有前述無票搜索之法定程序瑕 疵,仍難謂警違法情節重大,則其等搜索縱有前述瑕疵,亦 難謂警主觀上有明知違法仍故意而為之不法意圖。 ③員警雖係執行搜索完畢後,始令被告補具同意搜索之文件, 執行程序確有瑕疵,然警方是在被告全程陪同下,逐一查看 屋內各角落,並未施以強制力開啟房門,對被告之基本人權 侵害程度尚非嚴重。
④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其中包括毒品咖啡包124 包、 梅粉口味毒品1 包、巧克力口味毒品1 包、空咖啡包分裝袋 552 個、電子磅秤2 台、封口機1 台,毒品及分裝袋數量甚 鉅,且外觀分別印有「比愛更愛比甜更甜」、「填嘴更甜心 」、四葉草圖案、「世界那麼大帶你吃遍他」、「金瓶梅」 等字樣或圖案,有採證照片(見第4228號偵卷第165 頁至第 193 頁)在卷可查,所查扣之毒品並非外觀一望即知為毒品 ,顯有規避查緝之目的,員警若未及時搜索、查扣,逕自離 去,再聲請搜索票並執以搜索,可能導致上開毒品遭被告以 他法再行隱匿致無從發現,徒增事後蒐證之困難,一旦流通 於市面,對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危害,況本案搜索扣得之毒品 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倘遽捨棄 該等扣案毒品之證據不用,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不 大,卻將對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重大影響。
⑤ 綜上所述,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益之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客觀判斷本案員警違法搜索之手段及 執行情形,尚未逾越手段與目的之正當性,且為公共利益維 護所必須,應認本案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毒品、空咖啡包分裝袋552 個、電子磅秤2 台及 封口機1 台,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扣 案物品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證人黃韋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黃韋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
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黃 韋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 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 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 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 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 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 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 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 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 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 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 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案證人黃韋萍於檢察官偵訊 所為之證述,係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故證人黃韋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韋萍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證人黃韋萍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 據能力。
三、證人張志欽及劉宥佐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證人張志欽、劉宥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其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上述說明,證人張志欽、劉宥佐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7 樓之 1 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辯稱:扣案毒品係綽號「眼鏡」之人,在某倉庫所竊取,轉 交給綽號「黑糖」之人,後來東窗事發,「黑糖」怕連累其 中,他們2 人一起將毒品帶來給我,黃韋萍也知道這件事云 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僅代友人 保管毒品,持有毒品純質雖超過20公克,此部分被告應會承 認,其餘部分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韋萍於偵、審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黃韋萍於偵查中證述:「(問:科專六路316 號7 樓之 1 的套房從何時開始租?)7 月20日才開始租,這個房子是 我租的,因為我的東西要搬,徐志育先住進去,徐志育也是 20日左右,他已經先住那邊,我們可以先搬東西,徐志育住 進去後,我就搬東西進去,但我待一下就會離開,我沒有住 在裡面,我7 月25、26日住進去。」、「(問:你說你有看 到徐志育把黑色咖啡包裡面的毒咖啡粉去分裝?)我原本住 的地方,我原本住在竹南鎮大埔五街125 號那棟二樓,我在 大埔五街就看到徐志育在分裝。」、「(問:分裝的東西跟 科專六路查到的東西是一樣的嗎?)我覺得是一樣的,我看 到的是一大袋的東西,我在科專六路沒有看到徐志育在分裝 ,我覺得裡面的東西是一樣的,我在大埔五街看到的咖啡粉 他已經分好了,在科專六路又看到一大袋看起來是一樣的東 西,但沒有看到他在分裝。」、「(問:你有無問過徐志育 那是什麼?)徐志育只說是什麼大料,他們的術語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看過徐志育去吸他分裝的東西?)我 只有看到他在抽K 菸,他分裝的東西跟他抽的K 菸看起來不 一樣。」、「(問:但你怎麼知道徐志育分裝的東西是毒品 ?)我就覺得是,不然還能是什麼。」、「(問:你在大埔 五街看到是他分裝很多嗎?)很多,幾十袋。」、「(問: 你在大埔五街住多久?)我在那邊住1 年,我要搬走的最後 幾天,他才來住,我就看到他在分裝。」、「(問:封口機 是他的嗎?)對。」、「(問:你有跟警方說,他有告訴過 你分裝好的東西是毒品咖啡包?)他有說過。」、「(問: 你說你在大埔五街看到是分裝到黃色跟黑色的袋子?)是粉 紅色跟黑色的袋子。袋子也是徐志育拿過去的。」、「(問
:你在警詢時說有一個人叫眼鏡?)是警方問我的。」、「 (問:你說除了一個綽號眼鏡的人偶爾會過去?)對,到科 專六路,大埔五街沒有去過。」、「(問:眼鏡到了都在做 什麼?)我不知道,他來都到徐志育的房間,科專六路是公 寓我自己住一間,徐志育有自己的房間,有二個房間,他進 去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問:你在科專六 路是先看到眼鏡,還是先徐志育拿的那一大包毒品?)毒品 先。」、「(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34,問:那個是 你當時看到的封口機?)對。」、「(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 照片編號35,問:這個你在科專六路看到那一大包毒品?還 是照片太小看不清楚?)我看到是透明的夾鏈袋,白色偏黃 的粉。」、「(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38、39,問: 這在哪裡看到?)粉紅色跟黑色都在大埔五街看到的。」、 「(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40,問:這個有看過嗎? )這個我看不清楚。」、「(問:就一大包黑色粉?)我沒 有看過。」、「(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41,問:這 個袋子呢?)有看到很多這種袋子,二邊我都有看過。」、 「(提示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43,問:這一大袋是你當初看 到的樣子?)對,二邊我都有看到的,大埔五街也是從這種 袋子分裝出來,在科專六路又看到一袋。」、「(提示大同 派出所照片編號59,問:這個上面有印一個綠色的葉子有無 看過?)沒有。」、「(提示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65,問: 印有一個金瓶梅的袋子?)我在大埔五街看過。」等語明確 (見第4228號偵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 ②證人黃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之前在警察及在 檢察官偵訊時講的內容都有講實話嗎?)有。」、「(問: 當時科專六路316 號7 樓之1 室的房子,就警察前去的那個 房子,當時是誰在住的?)我。」、「(問:被告有住那邊 嗎?)有。」、「(問:被告有說當時在搬家,是妳的東西 都搬走了嗎?)正在搬。」、「(問:當時警方看到那一袋 ,就咖啡包那些東西跟粉末是誰的?是妳的嗎?)不是我的 。」、「(問:那是誰的?)應該是他的吧。」、「(問: 妳在107 年8 月份檢察官偵訊時說有看過那一袋東西?)我 是之前有看過這種東西,可是那一包我沒看過。」、「(問 :那種東西是說毒品咖啡包這種東西有看過,但是那一包可 能沒有看過?)我沒有看過。」、「(問:現場的封口機是 他的嗎?還是妳的?)他的。」、「(問:在當時有沒有其 他人會去住你們家?)沒有。」、「(問:你們住在科專六 路的時候,徐志育是不是有一個朋友叫「眼鏡」的會過去? )好像會。」、「(問:妳以前在檢察官面前說他都會到徐
志育的房間?)對。」、「(問:他來的時候有帶什麼東西 ,妳知道嗎?)我不知道。」、「(問:檢察官曾經問過妳 ,就查扣的東西曾經提示給妳看,妳說妳以前在大埔五街的 時候有看到一個透明的夾鏈袋是白色偏黃色的粉?)我忘記 了。」、「(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35,妳說『我看 到是透明的夾鏈袋,白色偏黃的粉』,這是妳講的,還記得 嗎?)不記得了。」、「(問:妳講過這些話妳不記得了? 所以我現在提示給妳看,妳想起來了嗎?這句話是妳講過的 ?)講過然後呢?」、「(問:妳再看下面,檢察官還有提 示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43,這一大袋是妳當初看到的樣子? 妳說『對,這兩邊我都有看到,大埔五街也是從這種袋子分 裝出來,在科專六路又看到一袋』,有看到這段話嗎?)有 。」、「(檢察官是提示照片編號43,上面的就是照片編號 43,妳剛才說妳在大埔五街和科專六路看到的都是照片編號 43,就是這一個?)對。」、「(問:就是白色偏黃的,就 剛才上面講的,所以妳以前看到徐志育,看到的東西都是這 個?)就看過幾次而已。」、「(問:封口機的右下方就是 一個黑色的袋子,就是剛才妳說妳沒看過的,接下來在黑色 的右手邊就是妳說的白色偏黃的,妳說妳以前在大埔五街和 科專六路都有看過?)嗯。」、「(問:所以當初檢察官拿 給妳看的也就是這兩個讓妳指認?)嗯。」、「(問:所以 妳只看過白色偏黃的那一個,黑色咖啡色的妳從來沒有看過 ?)沒有。」、「(問:妳剛剛有回答辯護人的部分,就是 提到說妳在大埔五街有看到徐志育有一大包白色偏黃的粉末 ?)嗯。」、「(問:妳看到的是他拿著這些粉末在做什麼 ?)我就看到它在那。」、「(問:是他手上拿著,還是說 在哪裡?)就放在那。」、「(問:放在哪裡?)房間裡面 。」、「(問:徐志育的房間嗎?還是妳的房間?)我的。 」、「(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167 、169 、173 頁照片,問:這有一些包裝袋,上面有印『填嘴更甜心』、 『世界那麼大,帶你吃遍它』、『比愛更愛比甜更甜』,妳 有沒有看過這些包裝袋?)包裝袋有。」、「(問:那妳為 什麼會看到這些包裝袋?)我就看到它跟那個粉一起。」、 「(問:看到這些包裝袋跟妳剛剛說的那一大包白色偏黃的 粉末放在一起?)對。」、「(問:包裝袋跟這個白色粉末 都是徐志育帶來的嗎?)對。」、「(問:妳在大埔五街的 時候有沒有看過徐志育的,剛剛我們在科專六路看到的那個 封口機?剛剛檢察官還是辯護人不是有提示妳封口機嗎?) 有。」、「(問:在哪裡看過的?大埔五街有沒有?)有。 」、「(問:也是徐志育帶去的?)對。」、「(問:妳除
了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外,妳跟他以前有無仇恨過節或金 錢糾紛?)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0 頁、第173 頁)。
③從證人黃韋萍上開證詞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 雖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稍有出入,或語帶保留,應或係時 間間隔已有2 年多之久,記憶不清所致,或係被告在場受有 人情壓力,就問題模糊以對,自仍應以證人黃韋萍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符合實情為可採。按證人 黃韋萍與被告無任何仇怨,且為男女朋友同居甚久,衡情應 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而從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大同派出所 照片編號34之封口機、編號38粉紅色包裝之毒咖啡包、編號 39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編號41印有世界那麼大帶你吃遍他 之空袋402 個及印有金瓶梅空袋64個、編號43梅粉口味1 包 、編號65印有金瓶梅之空袋,其在大埔五街均有看過,甚至 編號41及43,其在大埔五街及科專六街均有看過,足以證明 扣案之毒品及封口機應是被告所有,始會隨被告遷址而移動 放置地點,且證人黃韋萍更看過被告在大埔五街分裝過類似 咖啡粉之物品,益證扣案之毒咖啡包應均係被告所有,且係 利用扣案之電子磅秤、封口機及空袋分裝完成無誤。 ㈡從被告於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觀之,被告在案發現場,不僅 對警方謊報其身分證字號,且冒充其係胞弟徐志旺,企圖朦 混警方之核對身分,其人已見相當狡黠,而警方在案發現場 房間內之床墊上發現1 包塑膠袋,質疑塑膠袋內是否裝有毒 品咖啡包,被告竟轉身要去開窗戶,遭警方制止時,被告仍 試圖將扣案之毒品往外丟,經警方強力壓制,被告始放棄抵 抗等情,業據證人即所長張志欽及警員劉宥佐2 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4228號偵查卷第294 頁),並有附表 三所附密錄器錄影勘驗畫面之「四、檔案名稱:查緝3 (所 長)」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害怕其分裝大量毒品之犯行被警 發現,企圖湮滅罪證,始有如此激烈反應。至被告所稱扣案 之毒品係綽號「眼鏡」及「黑糖」竊得拿來其住處云云乙節 ,始終未提出該2 人真實身分以供法院查證,且證人黃韋萍 亦已證述看過扣案之部分物品,係被告從大埔五街之租屋處 ,帶至科專六路之租屋處放置,是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應可確定,故被告空言供稱扣案毒品,係綽號「眼鏡」及「 黑糖」2 人竊得拿來其住處云云,顯屬無據。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其 中:①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1-1至A1-79 毒品咖啡包(粉紅 色包裝共7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②鑑定機 關編定之編號A2-1至A2-4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共41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 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③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3 -1至A3-3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共3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 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④鑑定機關編定之編 號A4毒品咖啡包,褐色粉末(粉紅色包裝1 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⑤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B (1 包,橘 色粉末,梅粉口味毒品),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⑥鑑定 機關編定之編號C (1 包,褐色粉末,巧克力口味毒品),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有該局107 年10月9 日刑鑑 字第1070086947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第4228號偵卷第 283 頁至第285 頁)。是扣案已分裝完成之毒咖啡包及粉末 狀物品,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無誤。又然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組成之成分包括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種類、態樣繁多, 已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僅持有零星毒品之情形不同,由其 數量、品項、種類、態樣等情觀之,顯非僅供被告自己施用 ,復同時查獲常見之賣家分裝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 封口機1 台、電子磅秤2 台、大夾鏈袋27個、小夾鏈袋16個 ,及印有文字之空袋子高達552 個,益徵被告企圖販賣予他 人牟利之犯意甚明。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我國法令 對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又臨以嚴刑,惟毒品仍 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 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 此重刑之險,換言之,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 重罪之風險藏置大量毒品而不求利得之理,是被告販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準備販賣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換言之,被告從某不詳之人販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後,藏放在居住之房間內,擬分裝伺機販 賣從中營利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一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種類不少, 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有124 包,而分裝完成或尚未完成 之毒品純度,分別僅有3%、4%、6%,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足 憑,參以扣案之印有文字之空袋子高達552 個,又有封口機 1 台及電子磅秤2 台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係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向外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