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7號
MLDM,109,訴,417,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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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19時 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黃昏市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 23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驗尿許可書,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 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修正,業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是本案被告所犯之 罪,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修正前所犯,且於修 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遲至109 年8 月25日方經檢察官起訴 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 頁之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處理。
三、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 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 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



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 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 ,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 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 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 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 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於109 年4月2 3 日為警採取尿液送驗之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9B0113號)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受保護管束人強制驗尿許可書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136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 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 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42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未曾再經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以戒除 毒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 96年8 月2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至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已逾3 年,此期間未曾再經機構 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縱使其於96年起迄今尚有 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惟揆 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而非逕予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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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