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17號
MLDM,109,訴,317,202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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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766、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 上午10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點、同年2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 ○○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抽吸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 次;另其復於109 年1 月18日 18時許及同年2 月8 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 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 別於:㈠109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許,甲○○至本署觀 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 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9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甲○○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 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稱「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 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 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 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 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 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 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 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 ,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 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 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 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 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 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 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 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 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 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 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 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 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 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 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 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 ,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 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 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雖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然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 年1 月20日上午 10時16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同年2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點,各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9 年1 月18日 18時許及同年2 月8 日18時許,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12月24日後,均已逾3 年甚明,揆之上開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是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惟因法 律修正之情事變更,本案現已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 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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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