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818號
MLDM,109,苗簡,818,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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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豪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多次辱 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應認被告上開辱罵警員之行為,係 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警員蔣坤宏吳翊寧, 仍屬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該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民國107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之 案件,本次又係酒後所為,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王英棉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均為故意犯罪,且前 案執行完畢未及中期(2 年6 月)又再犯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侵害警察機關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兼衡本件警察執法之情節過程,暨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蔡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豪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里00鄰○○○00號,因飲酒後在現場與其友人王英 棉大聲咆哮、爭吵,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 員蔣坤宏吳翊寧據報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到場處理執行 職務時,蔡佳豪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 、你白癡喔、你聽得懂嗎?你智慧不夠、他媽的、你有病嗎 ,有病去看醫生、你菜鳥、年輕就不要裝懂、幹」等語公然



辱罵值勤之警員蔣坤宏吳翊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蔡佳豪於警詢、偵訊│1.被告先否認犯罪,復又坦承│
│ │時之供述及自白 │ 犯行之事實。 │
│ │ │2.被告有飲酒之事實。 │
│ │ │3.被告有辱罵警員之事實。 │
├──┼───────────┼─────────────┤
│ ㈡ │證人王英棉於警詢時之證│佐證當日被告有飲酒,警員推│
│ │述 │被告後被告口出穢言之事實。│
├──┼───────────┼─────────────┤
│ ㈢ │檢察官勘驗筆錄 │1.佐證全部犯行。 │
│ │ │2.值勤警員確實有以手推擠被│
│ │ │ 告,然力道輕緩,且係因被│
│ │ │ 告不斷靠近警員挑釁,經警│
│ │ │ 員要求不要靠那麼進後仍持│
│ │ │ 續靠近且大聲咆哮,故警員│
│ │ │ 伸手將被告推離,查無警員│
│ │ │ 違法之相關行為。 │
├──┼───────────┼─────────────┤
│ ㈣ │文山派出所報案紀錄單、│1.佐證全部犯行。 │
│ │妨害公務節錄譯文、密錄│2.被告遭壓制時仍有持續掙扎│
│ │器翻拍照片、密錄器錄影│ 、反抗之行為,故其手、角│
│ │光碟、警員職務報告 │ 部位之傷痕,應係在遭逮捕│
│ │ │ 時所造成,且其眼睛上方之│
│ │ │ 傷痕在進入警車內之前即已│
│ │ │ 存在,應亦為抗拒逮捕時遭│
│ │ │ 警方合法施以強制力壓制所│
│ │ │ 導致。 │
└──┴───────────┴─────────────┘
二、核被告蔡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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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