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倫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5451、60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
易字第84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 44分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忻」之人之指示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唐忻」所指定 之密碼後,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000 號之統一 超商後庄門市,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 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08 年4 月19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 0 號之統一超商慶丞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 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富竹門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署名「柯*彥」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取得上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 X.O.X.O.、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 部管理人員誤將乙○○設定為批發商,導致將連續扣款9 個
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108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 23分許、8 時2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正原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1 元、1 萬7,505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㈡於108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1 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 稱係HITO本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佯稱:因內 部操作問題誤將丙○○設定為批發商,導致將扣款6,000 元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108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1 分許、8 時21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志清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 、現金存款方式匯入2 萬9,987 元、2 萬9,985 元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
㈢於108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曾鈺芳,自 稱係網路書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佯稱:因超 商店員刷錯條碼,將導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取消云云,致曾鈺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 分別於108 年4 月24日下午6 時37分許、6 時43分許,前往 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 款3 萬元、3 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乙○○、丙○ ○、曾鈺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 ○○、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鈺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4 「採證照片」更正 為「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 被告甲○○提供之行動電話相片翻拍照片2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帳戶個資檢視2 份」(見偵6090卷第43、51、87頁,偵5451卷第75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唐 忻」(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先將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復 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柯*彥」(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乙○○、丙○○、曾鈺芳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寄出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柯*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 等3 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唐忻」之指示,先 變更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再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柯 *彥」,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乙○○、丙○○、 曾鈺芳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 高達1 萬7,506 元、5 萬9,972 元、6 萬元,所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考量被告已與丙○○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丙○○6 萬2, 000 元(尚未履行完畢),迄未與乙○○、曾鈺芳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已給付乙○○1,000 元),告訴人等均表示 對於本案無意見等節,有意見調查表、本院調解紀錄表、本 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9、73、75至76頁,本院苗 簡卷第37頁),兼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急於找工作 ,對方一直催促,就寄出存摺、金融卡(見偵5451卷第102 至103 頁,偵6090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70、94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夜間部畢業,現從事 2 份打工工作,月薪約3 萬3,000 元,尚須照顧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弟、2 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3 份、苗栗縣頭份市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為佐(見 偵5451卷第65、67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苗簡卷第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柯*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柯*彥」使用,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末按幫助犯
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 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51號
108年度偵字第609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得易 科罰金)、3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甲○○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 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21時44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央路統一超商後庄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存摺及提 款卡,寄送至某統一超商門市,而交予自稱為「唐忻」之成 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提款卡密碼則依「唐忻」指示預先更 改,接續於108 年4 月19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 與文化街口之統一超商慶丞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第一商銀帳戶) 存摺及 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富竹門市,而交予「唐忻」所屬之 詐騙集團,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唐忻」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土地銀行、第一商銀帳 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 成員:㈠於108 年4 月24日19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 ○,假冒為網路商店店員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因網路商店 內部疏失,誤設乙○○為批發商,將協助乙○○取消設定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 24) 日20時 23分、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 內,轉帳新臺幣(下同)1 元、1 萬7505元至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8 年4 月24 日19時1 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網路商店 店員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因網路商店內部疏失,誤設丙○ ○為批發商,將協助丙○○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 24) 日20時1 分、2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 (ATM )轉帳2 萬9987元及現金存款2 萬9985元至系爭第一 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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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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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㈠坦承申辦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及│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 第一商銀帳戶,並於上揭時、│
│ │述。 │ 地,將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
│ │ │ 金融卡(依指示變更密碼)交│
│ │ │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才寄│
│ │ │ 出上開兩個帳戶資料云云。惟│
│ │ │ 衡諸常情,倘係單純應徵兼差│
│ │ │ ,並無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 │ │ 密碼交付他人之理;又個人金│
│ │ │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 │ │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
│ │ │ 高,被告甚且尚未進行面試,│
│ │ │ 不清楚工作內容、在對該公司│
│ │ │ 營業處所之地點等均一無所悉│
│ │ │ 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
│ │ │ 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此等│
│ │ │ 情事有悖於常情。而被告並非│
│ │ │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 │ │ 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
│ │ │ 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 │ │ 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
│ │ │ 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
│ │ │ 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
│ │ │ 則其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之│
│ │ │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
│ │ │ ,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
│ │ │ 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
│ │ │ 有所預見。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告訴人乙○○遭電話詐騙而匯款│
│ │詢時之證述。 │上開款項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告訴人丙○○遭電話詐騙而匯款│
│ │詢時之證述。 │及存款上開款項至系爭第一商銀│
│ │ │帳戶。 │
├──┼───────────┼──────────────┤
│4 │㈠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㈠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銀│
│ │ 108 年7 月29日頭份字│ 帳戶為被告申辦。 │
│ │ 第0000000000號函( 含│㈡告訴人乙○○、丙○○受騙後│
│ │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匯款上開款項至系爭土地銀行│
│ │ 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 、第一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空,上開兩個帳戶為詐諞集團│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使用。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 │
│ │ 苡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影本。(詳本署108 年│ │
│ │ 度偵字第6090號卷) │ │
│ │㈡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
│ │ 108 年5 月24日一頭份│ │
│ │ 字第00074 號函( 含帳│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制通報單、告訴人粘寶│ │
│ │ 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
│ │ 本、採證照片。(詳本│ │
│ │ 署108 年度偵字第5451│ │
│ │ 號卷)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先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 ,然二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 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乙○○ 、丙○○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841 號、捷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 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 人,將為不法分子持之用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即洗錢 行為),並藉此用以協助不法財產犯罪之進行,竟出於容認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上揭洗錢行為不法使用,而 協助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同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18時37 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頭 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於108 年4 月24日18時7 分許,佯裝網路購物 廠商人員致電曾鈺芳詐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人為疏 失造成連續重覆扣款,須按指示匯款始能取消等語,致曾鈺 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4 月24日18時37分許、43分許
,各以現金存款新臺幣3 萬元2 筆,至甲○○之前揭銀行帳 戶中,而上開遭詐騙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 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鈺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曾鈺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甲○○前揭土地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告訴人曾鈺芳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影本2紙。(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1 行為 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 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451、6090號起訴,現由貴院(捷 股)以108 年度易字第841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 告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