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174號
MLDM,109,苗簡,117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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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珮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關於甲○○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其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均 刪除;第5 行「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 日18時45分許」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晚間6 時45分許」;第6 行「非法施用」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第7 行「16時許」更正為「下午4 時許」; 第9 行「送驗後查獲」更正為「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均刪除,另補充:「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 份」(見毒 偵卷第13頁)。
二、起訴條件
㈠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又本條例 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 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 前揭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 施行前後,均應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9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前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既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 日18時45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非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 月1 日16時許,為警 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3 樓之1 執行搜索時在場,經 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K00000000 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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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