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144號
MLDM,109,苗簡,1144,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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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88
號、第3208號、第3209號、第3215號、第3284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智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㈡第1 行之「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55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㈢第1 行之「11時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40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㈤第1 行至第2 行之「中正一路180 巷」應更 正為「中正路220 號」。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范智盛於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至㈤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1 次竊 盜未遂罪及4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22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 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 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 手竊取及多次竊得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羅國順徐銓燦、張 仕妮,及告訴人李孟婷、張正圜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尚有奶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與被害人羅國順張仕妮及告訴人李孟婷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下稱 第3188號偵卷,第35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37 號卷第47 頁至第51頁、第72頁至第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即竊得皮夾(除新臺幣〈下同〉800 元外)、包包 (含其內行動電源及口罩)、犬隻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李孟婷及被害人徐銓燦、張仕妮,業據告訴人李孟婷及被 害人張仕妮陳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3215號卷第44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50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3208號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犯罪所得即竊得800 元及碼錶1 只,固未扣案,惟考量 價值低微(碼錶價值590 元,見第3188號偵卷第4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范智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范智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范智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范智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范智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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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