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141號
MLDM,109,苗簡,1141,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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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自白犯罪,復經徵詢當
事人之意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魏正吉於審理中之自白」,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其於民國 100 年12月28日入監服刑,並於103 年11月18日因假釋出監 ,嗣其假釋復經撤銷,又於104 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 並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竊 盜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 別惡性,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為本案犯行 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入無人居住之農地倉庫內,徒手竊取被害 人劉冠良所管領之機車1 輛及安全帽1 頂,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曾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欠佳,且有



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而難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 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 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63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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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