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127號
MLDM,109,苗簡,1127,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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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43
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易字第69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蔣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補充:「林蔣發為瘖啞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 下述關於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事由之補充;於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 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出生起既瘖且啞,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於本院詢問時須以手比劃,並由輔佐人代為表 示意見等情,經輔佐人即被告之弟弟林仕發到庭陳述在案, 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易字卷第 5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 慎行,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竊得 香油錢簿子1 本之價值,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不識 字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附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及輔佐人之陳述,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4頁至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 有之香油錢簿子1 本,為其犯罪所得,惟該香油錢簿子1 本 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卷第 51頁)在卷可資佐證,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林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蔣發( 所涉之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19時18分,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5 之「蟠 桃里福德祠」,見無人於該處看管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辦公桌上之香油 錢簿子1 本,即為離去。
二、案經陳貴昌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蔣發,因其為瘖啞人士,而以搖手之方式示意未 為上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上開香油錢簿子遭他人偷竊乙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貴昌於警詢之際證述詳實;另被告 於上時地竊取上開香油錢簿子之行為,經監視器攝錄在案, 有監視檔案暨監視器截圖畫面1 份存卷可查;又被告經警方 盤查之際,亦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香油錢本子等物,有苗栗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 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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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