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111號
MLDM,109,苗簡,1111,2020110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大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大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贓物已發還被 害人,及犯後承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道歉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被告警詢 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鐵製空心圓柱體1 支,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鄭大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大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19時20分許,到苗栗縣○○鎮○○里○○0000號 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面空地,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由經理林益鋒經理所管領之之鐵製圓柱體1 支( 價值約新臺 幣100 元) ,經林益鋒受保全公司通知警報器遭觸發而報警 查獲上情,並扣得鐵製圓柱體1 支(已領回)。二、案經林益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大吉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益鋒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大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1/1頁


參考資料
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