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佩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 日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於109 年1 月23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其(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 類型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 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