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帆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7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471 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芝帆因見他人在社群網站Dcard 心情板發表標題為「狠愛 演胡椒女友曝光 超兇!」,並張貼有社群軟體Instagram 范家瑢與其男友之照片擷圖等內容之文章,於民國108 年12 月28日凌晨4 時4 分許,於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顯示校系方式,在上開文章B223樓層 留言以「新竹公車威秀」之文字,以此方式辱罵范家瑢,足 以貶損范家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范家瑢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補充:「被告林芝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 39至43頁)。
三、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 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 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而公然 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 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 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 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他人所公開發 表之上開文章,在B223樓層處留言以「新竹公車威秀」之文 字,與上開文章均係發表於Dcard 之看板上,且上開文章中 所張貼之Instagram 照片擷圖,確係告訴人范家瑢與其男友 之合照,並標註告訴人Instagram 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范家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58頁),復有上開 文章及留言擷圖5 張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65頁) ;而「新竹公車威秀」等文字,其中「公車」一語,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隱含指涉他人私生活複雜之意 思,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辱罵足以連結並特定 為告訴人之人物,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互不相識 ,並無仇怨糾紛,竟於社群網站上以不堪文字對告訴人為公 然侮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 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向告訴人 道歉,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其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9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9、3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易字卷 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 其頗具悔意,堪認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 見,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林芝帆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帆與范家瑢互不認識,因網路上曾有網友於DCARD 網頁 張貼出范家瑢與其男友之照片,網友紛紛留言,且因范家瑢 曾於華納威秀工作,林芝帆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 ,使用手機上網,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留言處,留言 「新竹公車威秀」等語,以此方式暗示范家瑢性關係複雜而 公然侮辱范家瑢,足以貶損范家瑢之社會評價。二、案經范家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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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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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芝帆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有留言,惟矢口否│
│ │中之供述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公車」的意思就只是公車等│
│ │ │語。 │
├──┼───────────┼────────────┤
│ 2 │告訴人范家瑢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 3 │DCARD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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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留言回應樓層223 之發文者│
│ │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姓名資料係被告,且該使用│
│ │ │者之IP「2401:E180:8820: │
│ │ │2DAC :74D1:6BBC :94DE: │
│ │ │E4CF」、「2401:E180:8832│
│ │ │:2B93:E4C1:4938:B5EC : │
│ │ │89A5」,係被告之IP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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