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7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國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國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損害商標權人商標權,有礙公平交易秩 序,復影響消費者之權益至鉅,所為顯屬非是,惟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商標權人達成民事和解,且 已經賠償商標權人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 本資料)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 刑2年,用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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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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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藍爵-特選高粱酒58度(1000毫升)│1 捲 │黑色(已使用) │
│ │酒標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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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藍爵-特選高粱酒38度(1000毫升)│2 捲 │黑色(未使用) │
│ │酒標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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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藍爵-陳年高粱酒58度(750 毫升)│1 捲 │紅色(已使用) │
│ │酒標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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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藍爵-特選高粱酒58度(1000毫升)│3 捲 │黑色(未使用) │
│ │酒標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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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藍爵-特選高粱酒58度(1000毫升)│3 捲 │黑色(未使用) │
│ │酒標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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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藍爵-特選高粱酒38度(1000毫升)│3 捲 │其中2 捲黑色(未│
│ │酒標貼紙 │ │使用)、其中1 捲│
│ │ │ │黑色(已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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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藍爵-特選高粱酒58度(1000毫升)│3 捲 │黑色(未使用) │
│ │酒標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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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藍爵-精選高粱酒58度(1000毫升)│4 捲 │其中2 捲白色(未│
│ │酒標貼紙 │ │使用)、其中2 捲│
│ │ │ │白色(已使用,1 │
│ │ │ │大1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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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藍爵-特選高粱酒58度(360 毫升)│28疊 │黑色 │
│ │酒標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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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藍爵-精選高粱酒58度(360 毫升)│25疊 │白色 │
│ │酒標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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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藍爵-精選高粱酒58度(1000毫升)│756張 │酒品成品上之酒標│
│ │酒標貼紙 │ │(已責付徐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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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藍爵-精選高粱酒58度(360 毫升)│1080張│同上 │
│ │酒標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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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藍爵-特選高粱酒58度(1000毫升)│1056張│同上 │
│ │酒標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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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藍爵-特選高粱酒58度(360 毫升)│835張 │同上 │
│ │酒標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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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藍爵-特選高粱酒38度(1000毫升)│420張 │同上 │
│ │酒標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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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藍爵-陳年高粱酒58度(750毫升) │561張 │同上 │
│ │酒標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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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