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虹臻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12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 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路 段為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陳虹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臻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 超愛凱拉OK店飲用紅酒約700C.C.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 經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因逆向行駛遭民眾檢舉,為警在中正 路1087號前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 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虹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季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 附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