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866號
MLDM,109,苗交簡,866,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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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 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李政瑋雖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8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然因被告前次所處徒刑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 未實際入監執行,且其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酒 駕犯行兩者間罪質非同,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均異,故尚難 遽認被告就其本案酒駕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參酌被告此前雖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然並無酒駕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見速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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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