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茂成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5 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茂成(下稱聲請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定聲請人涉犯竊取位於苗栗縣○○鎮○○路 000 號順發3C量販店金士頓牌DDR0-0000 00G HyperX Preda tor PC用電腦記憶體之行為,與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40 號 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涉之案件內容相似,前案被告亦係 被檢察官起訴涉犯竊取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順發3C 量販店與上開記憶體同型號之商品。前後兩案之告訴人同為 順發3C量販店,所涉商品為同型號之記憶體,本案檢察官起 訴書所憑證人羅元宏之證詞,該證人甚至是前案的告訴代理 人,惟前案經獨任審判之王瀅婷法官判決被告成立竊盜罪後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旋即以108 年 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被告無罪。因參與前案之法官王瀅婷 法官有上開審理前案之經過,是本案若再由其參予本案審理 ,雖不代表其裁判即不公正,但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 ,合理懷疑其就本案與前案相似之內容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 ,而難期其保持空白心證參予本案審判。爰依法提出法官迴 避之聲請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又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係從當事人之觀點質疑 法官有不能期待公平為客觀性之審判,冀使其不得參與特定 之審判程序,或者應從所參與之審判程序退出,乃規範法官 之個案退場機制,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法官執行職 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
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 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官就本案當事 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 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 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 、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 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 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 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 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 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 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承審陪席法官於前案審理中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罪,並判 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 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與前案之事實均為被告被訴竊取記憶體,然聲請人所涉 前案,係經法官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但前案判決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 決之效力。而前案與本案究屬不同案件,被告所涉不同犯罪 事實仍屬獨立存在,且具體個案間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 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 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 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 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聲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客 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尚不能僅因法官曾參與聲請 人前案之審判,即推論其心證已預斷或欠缺中立性,此種預 斷之推論,並無根據。
㈢綜上,本件既無具體事證足認承審陪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則聲請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