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偉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7 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楊思蜀因95年度訴字第227 號 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該案已執行確定 ,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前3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定有明文。準此,已沒入之保證金即無依前開規定發還之餘 地。
三、經查,被告楊思蜀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 萬元 ,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偉德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本 院調取本案95年度訴字第227 號卷宗核閱屬實。嗣本案經判 決確定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然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 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將聲 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且經確定,並已於97年8 月13日 沒入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 46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案保證金既已沒入,自無發還 之餘地,故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失所據,於法顯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