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帆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破壞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 列「持」應更正為「攜帶」、第4 至5 列「 破壞1 樓窗門鐵桿,踰越窗戶」應更正為「徒手拉斷1 樓窗 戶鐵桿,由該窗戶」(按:被告黃睿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用手拉開鐵桿,鐵桿是空心的,拉開左右搖一搖就斷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係將窗戶鐵桿拉斷後,始 由該窗戶侵入屋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 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先徒 手破壞告訴人梁溪泉住處之窗戶鐵桿,復自破壞之窗戶鐵桿 進入告訴人住處,使該窗戶鐵桿失去防閑效用,其所為自屬 「毀越門窗」無訛。
2.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小 型破壞剪、螺絲起子各1 支,上開物品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 具,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雖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未使用該小型破壞剪及螺絲 起子,惟既於行竊時攜帶之,依上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
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91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併此敘明。
2.本案被告所為係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前已有犯竊盜罪之 論罪科刑紀錄,仍未知悔改,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鐵工、日薪新臺 幣(下同)1600元至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小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 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業據 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1至53頁),當屬供其 犯本件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96號
被 告 黃睿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苗栗縣○○鎮○○里000 ○0 號梁溪泉住處,持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1 樓窗 門鐵桿,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後,著手竊取電腦,惟當場遭梁 溪泉發覺,黃睿帆旋即撞壞1 樓後門逃逸而不遂。嗣經梁溪 泉報警處理,並扣得黃睿帆遺落現場之上開小型破壞剪、螺 絲起子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溪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帆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溪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小型破壞剪、螺 絲起子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再告訴人梁溪泉固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惟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即已將「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等,列為加重之條件,是 因侵入住宅竊盜而構成該款之罪者,即無再重複論以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