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56號
MLDM,109,易,756,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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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029號、109 年度偵字第2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鏈鋸壹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參個、零錢新臺幣壹仟元、香菸貳拾包、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彥享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13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至劉瑞東所有、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小木屋旁之草地上,徒手竊取劉瑞東所有之鏈鋸1 支得手 後離去。
二、林彥享另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0日4 至5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鐵撬各1 支,至位於苗栗縣○○鎮○○里 0 鄰○○00○0 號對面之檳榔攤,破壞張鳳錦所有之檳榔攤 鐵門及鋁門門鎖後入內,再破壞檳榔攤內之冷氣、收銀機、 腳底按摩品、電視機,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而損壞,並竊取 檳榔攤內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3 個、零錢新臺幣( 下同)1,000 元、香菸20包、蘇格蘭威士忌1 瓶(總價值共 計約2 萬7,600 元),得手後搬出檳榔攤而離去。嗣經警獲 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鳳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林彥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錦、被害人劉瑞東 、證人黃科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下稱偵2029卷)第47至50頁 ,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103號卷(下稱偵2103卷)第49至51 、113 至115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 年2 月25日刑生字第1088029996號、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2029卷第57至69、73、127 頁,偵 2103卷第59至93、105 、1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 款僅以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 款則未限 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 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 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 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為客體, 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 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 、 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 1 、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 款之毀越亦 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 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 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 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 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



有之範圍(許澤天著刑法各論(一)第65頁參照)。即本款 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 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 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破壞 檳榔攤之鐵門及鋁門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而經本院細酌事 發現場照片(見偵2103卷第59至65頁),本案之檳榔攤四周 以鐵皮、鐵門及鋁門隔絕,存在對外宣示主權範圍、防止他 人進入竊取財物之作用,然被告竟持兇器將該門扇毀損而進 入檳榔攤內行竊,所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毀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 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所 為同時構成毀越門窗竊盜之罪名,本院審理時亦未諭知被告 涉犯該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且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並於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之具 體社會事實、案發過程進行實質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方式提示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並使當事人 為辯論,故本案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之上開加重事由, 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本案 被告之同一竊盜犯行,既僅有加重事由之增加,仍屬實質上 一罪,祇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 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拘役



50日(共2 罪)、50日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嗣於105 年10月 6 日因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次竊盜罪、1 次毀損罪,自均構成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則被告經前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本應認知個人行 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多 次竊盜罪及毀損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他人對自身財 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足,更未有悔改向 善之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每日收入約1,000 元,勉持、父 親受傷需協助照顧、母親有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本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時間間隔、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鐵撬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 竊盜、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被害人劉瑞東所有之鏈鋸1 支、告訴人張鳳錦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3 個 、零錢1,000 元、香菸20包、蘇格蘭威士忌1 瓶,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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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