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65號
MLDM,109,易,665,2020110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5號
                   109年度易字第707號
                   109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047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9號、109 年度偵字第3102號、10
9 年度偵字第3118號、109 年度偵字第3189號)及追加起訴(10
9 年度偵字第3531號、109 年度偵字第571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范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13時許,至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 市○○○里○○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楊婷婷曬在該處之 黑色洋裝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66 元)得手。嗣楊婷 婷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調閱上址附近監視錄影,而查 悉上情。
㈡於109 年4 月20日1 時許,在頭份市○○路000 號前,見攤 商王維成正在休息,徒手竊取王維成放在攤位上手機1 支( 華碩廠牌)得手。嗣王維成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在范智盛住處查得其持有上開手機(已發還),而查悉 上情。
㈢於109 年4 月22日21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 起子各1 支,前往頭份市○○路00號、黃志傑經營之飲料店 ,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機會,以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店內 收銀機(內有現金1 萬1,700 元)得手。稍後,范智盛並以 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後,拿走收銀機內現金,將收銀機棄置 在飲料店旁巷子內。嗣經黃志傑發現收銀機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范智盛尚未花用迨盡之現金1,414 元,而查



悉上情(1,414 元已發還黃志傑)。
㈣於109 年4 月26日17時許,在頭份市○○路0000號甲一便當 店內,趁店內人員無暇兼顧之際,將「世界和平會」放置在 店內之捐助零錢箱(內含零錢約1,000 元)以夾克包覆住, 夾帶出便當店竊取得手,稍後並將零錢箱棄置在苗栗縣頭份 市自強路與和平路口。嗣經民眾發現范智盛所棄置之零錢箱 ,通知上開便當店店長章克凡章克凡轉告「世界和平會」 人員黃詩棋,並由黃詩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零錢箱已 經章克凡取回)。
㈤於109 年4 月30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 「曼黛瑪璉服飾店」,竊取該店收銀機內現金2,000 元得手 。嗣經該店店員蕭佳蔓發現收銀機內現金短少,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㈥於109 年4 月25日14時10分許,見劉俊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鎮○○街00號瓦特早餐店(兼住宅)已打烊,該店內鐵 門並未完全拉下,即進入該早餐店(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至該早餐店後方儲藏室,於著手翻動儲藏室物品搜尋財 物之際,為劉俊慶發現,范智盛旋即逃逸而未遂。嗣劉俊慶 發現儲藏室之標籤紙掉落於地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㈦於109 年4 月11日20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址設頭份市○ ○路000 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以下簡稱大潤發頭份店),並經由1 樓入口進入賣場,趁賣 場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分別自1 樓及地下1 樓賣場貨架上竊 取安全管理課課長胡國春所掌管之①RT大潤發保冷購物袋2 只(售價共58元)②8 吋水果匯蛋糕1 個(售價499 元)③ 烤蒜味扒扒雞1 隻(售價129 元)④及第牌韭菜水餃1 包( 售價119 元)⑤FP熟鍋貼1 包(售價95元)⑥及第牌豬肉水 餃1 包(售價119 元)⑦義美牌火鍋4 合1 組合包1 包(售 價99元)⑧南美白蝦1 袋(售價242 元)⑨五月花牌抽取式 衛生紙1 袋(售價155 元)⑽摩卡牌曼特寧三合一咖啡1 盒 (售價114 元)⑪摩卡牌特濃拿鐵風味咖啡1 盒(售價114 元)⑫冷藏肉- 豬大腸1 袋(售價122 元)⑬冷藏肉- 豬腰 內肉1 盒(售價190 元)⑭皇冠豬梅花肉片1 盒(售價127 元)⑮皇冠豬梅花肉片1 盒(售價123 元)⑯東文OP100 中 油筆2 組(售價共76元)⑰UN151ND 鋼珠筆1 組(售價150 元)⑱鱷魚牌蚊香A-鐵罐1 罐(售價56元)⑲佳賀晴霧妝感 全彈性褲襪1 件(售價85元)⑳佳賀晴前後加片九分褲2 件 (售價共198 元)㉑芽比彈性絲襪1 件(售價99元)㉒金農 米- 履歷一等黑土日曬米1 包(售價428 元)㉓彩虹小馬



式補習袋1 只(售價199 元)及㉔飛柔牌去頭皮屑熱油1 瓶 (售價169 元)等商品(以下稱系爭物件),得手後,均將 之放置在購物籃內,試圖自地下1 樓賣場逃生門逃逸,但因 無法開啟大門而未果,而再次折返回賣場後伺機離去。其後 ,范智盛試圖於未經結帳付款之情況下自地下1 樓賣場結帳 區離去,但因有保全人員在該處看管而作罷,乃改折返回賣 場,並將系爭物件放置在購物車上,持續假意在賣場購物。 經過些許時間後,范智盛將購物車推往1 樓賣場,欲自入口 處離去之際,適有安管人員目睹上情,遂趨前詢問,然范智 盛竟因畏罪情虛,無以回應下,趁安管人員忙於幫入場之消 費者量測體溫之空檔,丟下購物車趁隙倉皇逃離現場,並迅 速至廣場處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警據報並循線追索後,始 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志傑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 、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智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1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3、 87、88頁,109 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至 39頁,109 年度偵字第304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7至40、 91至93頁,109 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7至 41頁,109 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5至37頁 ,109 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下稱偵卷六】第39至45、110 、111 、125 、126 、139 、140 頁,109 年度偵字第5719 號卷【下稱偵卷七】第42至50、150 、151 頁,109 年度 易字第66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0、93、98、105 頁, 109 年度易字第707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64、71, 109 年度易字第728 號卷第57、62、69頁)。此外,並有下 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一㈠之證人即被害人楊婷婷於警詢中證述及監視器擷 取照片5 張、採證照片3 張(見偵卷一第45至49、57至63頁 )。




㈡事實欄一㈡之證人即被害人王維成於警詢中證述及苗栗縣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1 張、採 證照片2 張(見偵卷二第41至45、47至49、57至63、67、73 、75頁)。
㈢事實欄一㈢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傑於警詢中證述及苗栗縣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見偵卷三第61至67、71、73至85頁)。 ㈣事實欄一㈣之證人即被害人黃詩棋、證人章克凡於警詢中證 述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見偵卷四第43至51、57至61頁) 。
㈤事實欄一㈤之證人即被害人蕭佳蔓於警詢中證述及員警職務 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 、採證照片2 張(見偵卷五第33、39、40、53至57頁)。 ㈥事實欄一㈥之證人即被害人劉俊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本 院電話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 見偵卷六第47至53、61至71、117 至119 、133 至137 頁, 本院卷二第45頁)。
㈦事實欄一㈦之證人即告訴人胡國春於警詢中證述及00000000 遭竊明細1 紙、監視器擷取照片68張(見偵卷七第52至60、 63至128 頁)。
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范智盛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㈦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事實一㈥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 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考量 被告前案所犯者為誣告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質迥 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



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 事實欄一㈥之侵入住宅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范智盛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 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既遂、未 遂,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 害人財產受有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搬貨工,由老闆 提供現金及三餐、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需要照顧阿嬤、持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其於不到2 個月期間犯下附表所示之各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洋裝1 件(價值266 元 ),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王 維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二第69頁)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事實欄一㈢部分:查被告此部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 台及其 內之現金11,700元,其中1,414 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黃志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79頁),就1, 414 元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剩餘之收銀機1 台及10,2 86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 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4.事實欄一㈣部分:世界和平會之告訴代理人黃詩棋固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看監視器畫面,判斷零錢大概2,000元上下,1 個月收1 次,1 次大約2,000 元上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零錢箱大概只有1,0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1頁)。然捐助零錢箱乃不特定人自由樂捐投入捐款,捐 款金額本就難以計算,經本院諭知告訴代理人陳報先前收取 捐助零錢箱時間點及金額,告訴人迄未提出,又遍查全卷均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確為2,000 元,爰依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認定此部犯罪所得為1,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竊得曼黛瑪璉服飾店收銀機內現金20 00元,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事實欄一㈦部分:至被告所竊取之系爭物件1 批,已發還大 潤發頭份店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 份(見偵卷七第56頁 )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7.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 │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洋裝壹件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 │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 │范智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
│ │ │壹萬零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如事實欄一㈣ │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五 │如事實欄一㈤ │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六 │如事實欄一㈥ │范智盛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
├──┼───────┼───────────────────┤
│ 七 │如事實欄一㈦ │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