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34號
MLDM,109,易,534,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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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寬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三、協商之 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 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1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55 條之6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 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邱寬誌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於民 國109 年8 月10日協商程序終結。惟查,最高法院業於109 年8 月12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適用範圍闡釋法律見解,是本案自 有參酌該法律見解判斷、認定之必要,本院認先前進行協商 程序所為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原所為同意進行協商程序之 裁定應予撤銷,並應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 請;又本案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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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