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3號
MLDM,109,易,143,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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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誠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63號、
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育誠雖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密碼依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後,於民國10 8 年4 月18日,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統一超商福元(起訴 書誤載為服員)門市,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寄送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某成員於108 年4 月2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慧 茹,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有款項需 要退款,需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等語,致告訴人蘇慧茹陷 於錯誤,於108 年4 月27日22時,將新臺幣(下同)2 萬49 67元、2 萬9985元,分別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掌握之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及耿惠屏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稍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耿惠 屏涉犯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慧茹之證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耿惠屏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依指示寄 出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我寄出去的對方是詐騙集團,寄出帳戶資 料是我想要找工作,要匯薪水,因為我以前工作也是他叫我 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41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之前有工作,薪水是用匯款的,之前的工作經 驗讓被告認為薪水是要匯款到簿子裡面。被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他發病的時間很早,在高中的時候就出現腦炎, 而呈現植物人的狀態,一直到目前智力都在40左右,所以辨 識能力跟一般人完全是不一樣的。被告母親有到庭證稱,被 告平時的生活狀況可以看的出來,他跟外界的接觸其實很少 ,家人也很少跟他說明一些社會上的情形,所以他的心智狀 況其實是判斷力不佳,認知能力也有落差的,以致於他在工 作方面及社交方面,他沒有辦法瞭解別人的想法,也很少去 接觸,所以在一些比較深層的法律概念或者是社會狀況下, 他的瞭解是很淺層的狀態,他會聽別人的指令,因為他有上



過課,有上過特殊教育,所以對於別人的指令他是可以遵從 ,一般生活的技能也是可以的,對於比較難的概念是沒有辦 法瞭解的。從鑑定報告可以看出,鑑定醫師說被告沒有辦法 把自己的行為及行為後果去內化,也沒有辦法去認知違法性 的程度,對於行為的後果及法律責任他是欠缺的,顯著的對 於一般人來說是降低的,草屯療養院在後面的補充報告也特 別提出,被告會依照他人的指令來行為,所以他雖然可以去 操作IBON,可是他是依指令的行為,不影響他對於本件違法 性欠缺判斷的這一點。被告是為了要分擔母親的經濟重擔, 他現在已經21歲了,他看到同儕裡面有人都有工作了,他也 知道家裡面的經濟狀況不佳,因為之前醫療費用的負擔非常 重,所以他才想要去工作,之前他的工作經驗實在是太少, 他沒有辦法去判斷依照對話紀錄裡面的工作到底是不是一個 正當的工作,他只是單純的依照對話內容去提供帳戶,很難 認知他有幫助實施犯罪的知,他應該是沒有的。從LINE對話 紀錄裡面,其中有一段是提到說要匯薪水的帳戶,他有提到 就是跟配合帳戶一樣,一般在詐騙集團裡面,提供帳戶的人 會認知到他這個帳戶以後是沒有辦法使用,可是從被告這段 對話可以知道,他其實沒有認知到他提供出去的帳戶是沒有 辦法再使用,所以他才跟詐騙集團講說薪水的帳戶就跟配合 的帳戶是一樣的,這個在偵卷的309 頁上半可以看的出來被 告在這個方面的認知是欠缺的,他不曉得帳戶之後是沒有辦 法再使用。還有提到說要求他去寄出的時候,他還問說到底 是要寄什麼,所以他根本不知道這東西是什麼,要反覆的說 明他才知道原來要寄簿子跟提款卡,他甚至還講說我錢在裡 面,所以他不曉得帳戶提供出去是再也拿不回來了。還有提 到說應該要先傳給他填資料、要求當面簽約等等,如果他是 要幫助詐騙集團提供帳戶的話,怎麼會有要填資料及當面簽 約的情形,可見被告在當時對話的時候,他是依照他先前有 限的工作經驗,以找一個工作的態度及想法去作這件事情, 所以可見被告主觀上他就是要找工作,找工作要填資料要簽 約,他的瞭解就是這樣。請考量被告確實是心智障礙者,他 的心智狀態造成他目前的狀況認知低落,還有判斷能力欠缺 ,顯著的與一般人不同,那他是一個這樣子的人,我們看詐 騙集團所詐騙的人,其實都是正常人,正常人也很可能被騙 ,被告是一個中度智能障礙的人,他也有可能被騙,相較之 下被告可能更值得同情,他不是一個正常的狀況,被告在這 樣的情況下,他更沒有能力去判斷詐騙集團背後的不法意圖 ,利用了這樣的一個人來操作詐騙行為,被告是沒有辦法判 斷的,依照草屯療養院的鑑定報告他的辨識能力其實是非常



低落的,被告是沒有幫助詐欺的主觀犯行,請准對被告為無 罪的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7頁)。
五、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先將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密碼依對方指示變更後,於108 年4 月18日, 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將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寄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21頁、108 年度偵字第4623 號卷《下稱偵4623卷》第10頁及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5802 號卷《下稱偵5802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45至46頁), 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警卷第73至79頁)及交貨便 顧客留存聯(警卷第341 頁)在卷可佐。嗣告訴人蘇慧茹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蘇慧茹於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9至101 、105 、109 頁)、告訴人 蘇慧茹之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19 至 120 頁)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7頁)各 1 份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是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確有 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蘇慧茹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蘇慧茹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台新銀行帳戶會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 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志,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 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 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 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 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 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 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 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



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 ,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 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台新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蘇慧茹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本案被告係為應徵工作緣故,始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交給對方,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一 致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偵4623卷第10頁反面、偵5802卷 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至47、411 頁),並有被告所提 出與「李佳姍」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7 至339 頁)在 卷為憑。依被告所提出與「李佳姍」LINE對話之內容觀之: 被告發訊稱:「請問一下」、「這工作是什麼」(警卷第29 7 頁),「李佳姍」回覆稱:「我們這裡是正規公司不收取 您任何費用對您個人隱私絕對性保密達成共贏互利合作」、 「工作內容就是你租賬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 被告還反問「李佳姍」:「然後呢」、「帳戶哪裡申請」, 「李佳姍」回覆:「你帳戶不用有錢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 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銀行申請喔」(警卷第299 頁),足徵被告對於所謂之租帳戶就是指金融機構帳戶並不 是很了解,才會反問對方「帳戶哪裡申請」。另「李佳姍」 問被告:「安那你薪水是指定帳戶還是現金袋郵寄」,被告 回覆稱:「寄到帳戶」,被告並告知「李佳姍」薪水帳戶就 是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警卷第309 頁),「李佳姍」還跟被 告說:「你的薪水你再給我另外一個帳號或者你給我地址用 寄給你也OK看你怎麼比較方便」,被告稱其沒有另一個帳號 ,嗣「李佳姍」請被告提供現金袋郵寄地址,被告則提供其 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 巷00號(警卷第309 頁),然被告與其母親胡淑敏自99年 或100 年即居住於草屯鎮中正路1091號之居所,碧山南路該 址僅是戶籍地址,實際上並非被告所居住,而是由胡淑敏患 有精神疾病之兄長獨自居住等情,業據證人胡淑敏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是被告實際上居 住於草屯鎮中山路,然被告對於其實際居住之地址並不清楚 ,而係提供對方其身分證上碧山南路之戶籍地址,若對方真 寄現金袋至該戶籍地址,被告根本不可能收到,顯示被告對 於事物之理解,僅能看事物之表象,以為身分證上之地址即 為其所居住之處所,故而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病 毒性腦炎導致認知功能下降,智力測驗結果全智商40,約等



同於中度智能不足者,平時雖可經由反覆練習習得操作技巧 ,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加上學生身分 缺乏社會經驗,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容易受 到眼前利益的影響選擇當下可快速解決問題的捷徑,而未能 即時思考後績衍生的後果以及法律責任,問題發生後,亦缺 乏合宜的問題解決能力,行為辨識以及控制能力有限。綜合 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 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1 日草療精字第 1090007126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11 至117 頁),該鑑定報亦認被告認知能力顯著降低,證 人胡淑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智能就像國小一、二年 級的小朋友,比如他在認知的方面,他對於比較重大的事情 ,比如說我們社會上歷練的事情他可能不懂,他就像一個很 單純的小朋友,你跟他講什麼,他可能就聽你的話,好像世 界上都是好人,他只相信家人,媽媽什麼的他會聽,人家教 什麼他就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此亦可由 當「李佳姍」於LINE對話中請被告去7-11寄件時,被告還問 「李佳姍」:「是要寄什麼」(警卷第311 頁),「李佳姍 」告知「配合賬戶薄子跟提款卡呀」,被告還回稱「還要寄 過去」、「那我就沒錢」、「我錢都在卡裡面」(警卷第31 1 頁),顯示被告應係以為該台新銀行帳戶是做為薪資帳戶 使用,所以沒想到要將帳戶及提款卡寄過去,故而被告對於 「李佳姍」所說之「工作內容就是你租賬戶給我們公司使用 公司給你薪水」,是否能完全了解「李佳姍」所說的意思是 要取得對被告銀行帳戶之控制權,實有疑問。加以被告還問 「李佳姍」:「妳不是要傳給我什麼」、「我先填資料」, 「李佳姍」才回覆稱:「哦這個你說的是不是合約書」、「 配合3 天后(應為後)存簿退還給你也會寄份合約書給你合 約書上很清楚雙方都有保證」、「對了你是面簽還是郵寄你 要給我說下」、「我要登記的喔」(警卷第315 頁),被告 方回覆:「面簽約哪」,「李佳姍」稱:「地址妳安排」、 「我們會有專人去和你面簽」,被告則再度跟對方確認:「 所以是寄過去然後三天後會寄回來給我這樣」、「帳戶本子 跟提款卡寄回來麻煩通知我一下」(警卷第317 、331 頁) ,足徵被告一直以為他是在應徵工作。正因為被告主觀上對 於對方係假應徵工作之名,行騙取帳戶資料之實,根本無法 理解,心態上一直以為其在應徵工作,才會主動詢問對方不 是要簽合約書嗎?雖檢察官質疑被告若認知能力顯著降低,



為何能於LINE對話中指出對方複述被告帳戶帳號或密碼之錯 誤及能操作IBON機臺寄件(本院卷第219 頁),然證人胡淑 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已經打(字)出來了,因為有存 摺給被告比對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且經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再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明之結果為:被告雖 可反覆施行已知的生活技能,或是依照指令實施簡單步驟的 事項,但對於社交互動之訊息感知以及判斷能力不足,從而 導致其亦受他人的誤導而影響辨識能力,若以被告可操作IB 0N機臺、進行帳戶寄送直接判斷被告控制辨識能力並未受損 ,有以偏概全之嫌,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 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1039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5 至 266 頁),於該鑑定報告中亦提到會操作IB0N機臺不代表其 有足夠之認知能力,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知道 怎麼操作IB0N嗎?)不知道。(問:那你怎麼操作出來的? )問店員。」(本院卷第414 頁),是被告也可能經店員指 導操作IB0N機臺,才得以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無法以被告可操作IB0N機臺,而推論被告並未有認知能 力不足之情形。另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更足徵被告之理解 事理能力確較一般常人為低。是由前述被告與該「李佳珊」 之人LINE對話內容觀之,確屬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對話,以被 告之理解事理能力,被告主觀上可否察覺推斷他人提出以租 金租用帳戶之條件意在取得人頭帳戶,實有疑問,堪認被告 將帳戶資料寄交給「李佳姍」指定之人時,其主觀上始終認 為係為應徵工作之用,根本沒有認識或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會被作為詐騙他人而匯款之人頭帳戶,其主觀上應欠缺幫 助詐欺之故意。
㈣至耿惠屏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 之幫助詐欺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辦台新銀行 帳戶及提款卡並將帳戶資料寄給「李佳姍」指定之人,以及 告訴人蘇慧茹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尚 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其帳戶因此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 為向告訴人蘇慧茹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認識 或預見。至告訴人蘇慧茹於本院審理時訴稱遭詐騙22多萬, 要求被告要全部還錢等語(本院卷第419 頁),告訴人蘇慧 茹受詐騙而損失款項,確屬可憫,然告訴人蘇慧茹遭詐騙匯 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僅為2 萬4967元,有被告之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77頁),其餘款項



並非匯至被告帳戶,與被告無關,加以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 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取得其帳戶之人得利用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被告並未參與 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被告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蘇慧茹之 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能僅以其帳戶 有告訴人蘇慧茹受詐騙匯款,即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 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63、 5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95至98頁)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詐欺集團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詐使告訴人駱昱勳、葉蕙如蕭素玲分別受騙而匯款 至該帳戶之行為,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行 起訴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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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