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51號
MLDM,109,交訴,51,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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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富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富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葉玉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薛富仁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 市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 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即貿 然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後直行,適葉玉嬌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靜止於該處頭份黃昏市場路段,突 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人車倒地,葉玉嬌因而受有左側膝 部擦挫傷併瘀腫、左足挫傷之傷害。詎薛富仁於肇事後,可 預見葉玉嬌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復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葉玉嬌 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玉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富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79、80頁,本院卷第57 至58、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玉嬌、證人曾文東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31至33 、78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曾 文東指認薛富仁照片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7至57、61至65、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苗栗縣頭 份市忠孝一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自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號誌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 注意上開狀況,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往仁愛路方向 行駛後直行,致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葉玉嬌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亦有前揭為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稽,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



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 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 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 7 號解釋在案。惟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業如前述,非屬 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 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量減輕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 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 2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況108 年5 月31日公 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認為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 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衡諸本件 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責任,其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 ,即因顧慮另與友人有約,逕行步行離去,固有不該,然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紀 錄表、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至50、57頁),復參以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勢尚非甚篤,被告自陳係因另與友人有約,要走去通 知友人伊發生車禍,才離開肇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9頁)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 案件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 償被害人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 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 刑,長期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追撞上開告訴人葉玉嬌所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 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復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步行離去,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6, 000 元(已給付3 萬6,000 元),告訴人當庭表示倘被告依 約履行,伊願意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原諒被告,業如前述, 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可預期獲得填補,其被害感情亦趨於 緩和;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被 告自陳係因另與友人有約,伊趕快去通知友人伊發生車禍, 之後伊回到現場已沒看到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薪 約3 萬2,000 元,尚須照顧高齡母親(見本院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願賠償其所 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然其解釋理由書亦明揭:相 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 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 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本院衡酌本件告訴人 葉玉嬌所受傷勢雖非嚴重,惟仍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併瘀腫 、左足挫傷等傷害,難謂無即時就醫治療之必要,被告於過 失肇事後,固曾短暫滯留現場,然未曾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 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親自或委請第三人報警並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聯絡方 式,即逕行步行離去,是本件難認有上開解釋所謂情節輕微 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本院自仍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審判,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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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