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372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暱稱「歐一歐」之洪嘉鴻為舊識,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應洪嘉鴻之邀而加入以洪嘉鴻為首,成員包含同 案少年侯○雄(民國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331 、392 號 裁定及108 年度少護字第582 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暱稱「令孤沖」之蕭智哲、羅清德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李鍾碩」、「金正賢」、「阿翔」等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搭載侯○雄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及 在旁監視,之後再負責搭載侯○雄將所領得贓款繳回上手之 工作。丙○○、侯○雄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以 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附表「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 帳戶內,之後再由蕭智哲指示侯○雄,並由丙○○分別於10 8 年4 月6 日、同年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 小客車,及於同年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侯○雄持蕭智哲派人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侯 ○雄於附表「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車手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丙○ ○則在旁監視侯○雄,俟提領完畢後,再由丙○○搭載侯○ 雄將所領得贓款交付蕭智哲指定之人轉交蕭智哲,以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辛○○、癸○○、乙○○、甲○○、丁○○ 、庚○○、壬○○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證據能力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2、8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 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 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 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搭載證人侯○雄至附表「車手提款地點」 欄所示地點提款,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 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只是開Uber的白牌司機,我當時是以包 車方式搭載證人侯○雄,一開始不知道證人侯○雄是車手, 後面載了2 、3 次有發現,我只是做司機的部分,只拿我該 拿的車資,我沒有領到提領的不法所得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則辯護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都認定被告有罪,但其所採 的證據無非是以同案被告侯○雄的供述證據,並沒有其他的 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的犯行,就侯○雄的供述前後有非常多的 矛盾,包括何時認識被告、如何受指派前往領取款項以及領 取款項之後如何交由上手即蕭智哲,還有給付給被告的究竟 是車資或是多少的報酬,他歷次的供述是完全有矛盾、不相 符的,所以實在很難從侯○雄的證詞就認定被告的罪嫌,在 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罪嫌之情況下,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方法,對附表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被 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被害人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 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蕭智哲再指 示證人侯○雄,並由被告分別於108 年4 月6 日、同年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及同年月12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侯○雄至附表「
車手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車手提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偵 卷(下稱少連偵41卷)第19至24、189 至191 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偵卷(下稱少連偵12卷 )第19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7 2 號偵卷(下稱少連偵372 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52、 285 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侯○雄於警詢、偵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 連偵41卷第25至3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 565 號偵卷(下稱他565 卷)第89至95頁,少連偵372 卷第 67至76、263 至26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少調字 第995 號卷(下稱少調995 卷),少連偵12卷第35至39、11 5 至117 頁,本院卷第173 至191 頁】大致相符,復經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提出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見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 人侯○雄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41卷第173 頁,少連偵37 2 卷第137 至145 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搭載證人侯○雄向上手 蕭智哲拿取提款卡後,至附表「車手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 提款,同時在旁監視證人侯○雄,待提領結束後,再搭載證 人侯○雄交付贓款等節,業據證人侯○雄證述如下: ⑴於108 年5 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是否在108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56分到4 時57分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11 0-5 號的全家苑裡社苓ATM 提領31000 元?)有。我記得是 提領2 次,由我朋友丙○○開車載我去,他不是車手,他只 是專門負責開車載我去領錢的人,他也有領報酬,他的報酬 是一天全部提領的1%,丙○○的報酬是蕭智哲叫人拿給我之 後,我再把薪水給丙○○,蕭智哲會把一天全部提領金額的 4%給我。但通常丙○○都會跟我一起去見蕭智哲指定那名我 不認識的人拿錢,丙○○都會站在旁邊。丙○○在我加入詐 騙集團時就已經在集團內了。」、「(問:108 年4 月8 日 所領的錢,全部都是丙○○開車載你去領?)是,丙○○知 道我是車手,知道我在領錢,丙○○也是加入同一個詐騙集 團。」、「(問:108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35分到5 時49分 ,是否有在上開全家苑裡社苓便利超商提領8,9000元?)是 。共領五次,是一樣與丙○○一起去,丙○○開車載我,他 也是詐騙集團成員,當天一整天都是丙○○開車載我到處去
領錢。」、「(問:108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20分,是否在 苑裡縣○○鎮○○里00○0 號的苑裡社苓郵局提領30,000元 ?)有,也是我自己提領的,共1 次,當時也是與丙○○一 起去,丙○○開車載我。」、「(問:108 年4 月12日晚上 9 時10分到9 時11分,是否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110 之5 號 的全家苑裡社苓ATM 提領29,000元?)有,也是我去提領, 當時也是與丙○○一起去,丙○○開車載我。」、「(問: 108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35分到9 時36分,是否在苗栗縣○ ○鎮○○里00○0 號的苑裡社苓郵局提領22,000元?)是。 共提領2 次,也是我去提領,當時也是與丙○○一起去,丙 ○○開車載我。」、「(問:108 年4 月12日晚上10時2 分 ,是否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110 之5 號的全家苑裡社苓ATM 提領20,000元?)是。共提領1 次,也是我去提領,當時也 是與丙○○一起去,丙○○開車載我。」、「(問:108 年 4 月12日晚上11時9 分,是否有到苗栗縣○○鎮○○里○○ 段0000號統一田心ATM 提領29000 元?)是。共提領一次, 也是我去提領,當時也是與丙○○一起去,丙○○開車載我 。」、「(問:上開你所提領的金額,卡片是否都是蕭智哲 透過他人拿給你的?)是,都是,領到金額都是我與丙○○ 一起搭檔一起去領的錢,都是丙○○開車載我去領,我在苑 裡提領的錢都是跟丙○○一起去的。」等語(見他565 卷第 92至94頁)。
⑵於109 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去領錢的 時候,丙○○載你去,丙○○知道你就是詐騙集團要領錢的 車手?)知道。」、「(問:為何丙○○會知道?)我還沒 有加入詐騙集團的時候,丙○○就已經是在詐騙集團裡面, 丙○○擔任開車載我們。」、「(問:你總共跟丙○○一起 去領過多少次錢?)幾乎每次都是,苗栗全部都是我跟丙○ ○一起去的。」、「(問:這個影像提錢的人是不是你?) 對。」、「(問:當時是誰跟你一起去?)丙○○。」、「 (卡片是誰給你的?)蕭智哲。」、「(問:你領完錢後要 把這個贓款交給誰?)也是給蕭智哲。」、「(問:你們集 團要你去領錢的時候,卡片通常是什麼時候交給你的?)早 上就交給我了,是我一整天都去領錢。」、「(問:你確定 跟你一起去領錢的人是丙○○,且丙○○也是詐騙集團的成 員之一?)對。我確定。」、「(問:丙○○是否也知道你 領的錢是詐騙來的錢?)他知道。」等語明確(見少連偵12 卷第115 至116 頁)。
⑶於109 年3 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108 少 年連偵372 號卷79頁,編號4 是何人?)是丙○○,我是加
入詐騙集團後才認識他的,他負責開車載我去領款,我搭過 他的車約一星期。」、「(問:丙○○為何會去載你?是上 頭給你丙○○的聯絡方式?)蕭智哲派他來的。我不知道丙 ○○的聯絡方式,蕭智哲先跟我說幾點在那裡等。」、「( 問:你跟丙○○出勤時,蕭智哲會在車上嗎?)沒有,只有 丙○○載我去領,領完的錢我再交給蕭智哲,也是丙○○載 我去蕭智哲指定的地點交錢給蕭智哲。」等語明確(見少連 偵372 卷第265 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加入這個詐欺集團多久了, 什麼時候開始領錢?)去年1 月。」、「(問:到後面被警 察抓到,是4 月那時候被抓到?)5 月。」、「(問:在每 次去提領的過程,都是由何人載你,誰載你過去的?)都是 丙○○。」、「(問:你們怎麼約?)就是我們有聯絡方式 聯絡他。」、「(問:用微信或Line嗎?)微信。」、「( 問:然後他到哪邊載你?)不一定,看有沒有空,在哪裡載 我。」、「(問:你們都住潭子?)對。」、「(問:所以 是潭子的附近出發,再去領款項?)對。」、「(問:你們 在前往提領款項之前,這個提款卡是誰交給你的?)他交給 我的。」、「(問:就是丙○○拿給你?)對。」、「( 問:你剛剛有提到說去領詐騙款項的提款卡是丙○○交給你 的,對不對?)對。」、「(問:請求提示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41號卷第31頁第8 行並告以要旨,『上述款項都是綽號 叫阿哲的提供提款卡』,這部分顯然又與你剛剛所述不相符 ,你能不能解釋一下?)就是我們都是一起去的,就是一起 去拿取那個提款卡。」、「(問:你確定是一起去?)對, 確定。」、「(問:你剛剛有說錢領到之後,是由丙○○交 回去給誰你都不清楚,對不對?)對。沒有,我是交給蕭智 哲。」、「(問:請求提示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31 頁倒數第6 行並告以要旨,你的回答是說『每次領完錢你就 回報群組,蕭智哲會指定一個地點,並指派一個你不認識的 人收取提款卡跟提領的現金』,顯然又與你剛剛說的不相符 ,到底實際上交付錢跟提款卡的狀況是什麼?)就是他會來 找我們來拿錢,然後我們就會去那個地點拿去給他。」、「 (問:所以是由你交給蕭智哲指定的人嗎?)就是都是我們 兩個一起去的。」、「(問:顯然剛剛檢察官問你的問題跟 你之前做的筆錄答案是完全不一樣的,所以我們需要釐清的 是提款卡誰交給你的,你提完錢之後錢是交給蕭智哲指定的 人,是這樣子嗎?)對。」、「(問:丙○○載你的過程中 ,你會跟 他聊到說今天要去領多少錢、今天要去哪邊領嗎 ,因為你剛剛講說丙○○也是詐騙集團的?)對。」、「(
問:那你們在車上一起到目的地去領錢的時候,你們會講說 今天要領多少,你們會討論嗎?)不會。」、「(問:那他 怎麼知道你要去領錢?)因為就是他們派來找我的。」、「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丙○○是他們派來載你去領錢的人? )對。」、「(問:就是蕭智哲他們告訴你,先要約在哪裡 拿卡片,是不是?)對。」、「(問:告訴你一個點之後, 丙○○是你聯絡他過來載你,還是由你所謂的上手那邊聯絡 直接過來找你,是誰聯絡丙○○的?)因為他們都會讓我固 定去聯絡他,重點是我是真的加入詐騙集團後才認識他這個 人,然後是他們派給我的那個。」、「(問:你的回答是說 是由你聯絡丙○○,是不是?)對。」、「(問:但是丙○ ○是上面的派給你專門負責載你去領款的人,所以你一接到 要領款的訊息之後,你就會主動聯絡丙○○,意思是這樣嗎 ?)沒有,我們就是一整天都在同一台車上。」、「(問: 那如果不在同一台車上的時候呢?)我就會聯絡他來載我。 」、「(問:所以你說要去領款了你就會聯絡丙○○,因為 上面的已經告訴你要去領款就是由丙○○開車來載你,你的 意思是這樣?)對。」、「(問:丙○○過來載你,你們兩 個一起到約定的地點拿提款卡嗎,還是丙○○把提款卡交給 你?)沒有,提款卡是我們早上就已經先拿好了。」、「( 問:當天早上就先拿好了?)對。」、「(問:拿好的是當 天要提領的卡片,就是當天的那一早就已經發給你們了?) 對。」、「(問:你怎麼去拿到這個卡片?)我們會去跟蕭 智哲拿。」、「(問:你去跟蕭智哲拿的時候,丙○○會載 你去或是一起去嗎?)一起去。」、「(問:丙○○載你去 跟蕭智哲拿卡片的時候,蕭智哲是把卡片交給你,還是交給 丙○○?)就是交給我。」、「(問:那你們兩個一起下車 嗎,還是卡片在車上交給你?)在車上交給我的。」、「( 問:所以是蕭智哲會上你們的車,然後當著你們兩個的面把 提款卡交給你?)對。」、「(問:所以丙○○再開著車載 你,有指定的門市嗎?)沒有。」、「(問:你們自己找? )對。」、「(問:你們決定哪一定門市之後,是你決定還 是丙○○決定?)就是隨機。」、「(問:那誰說要在這邊 領,還是兩個人都會講?)就是有就會去領。」、「(問: 你下去拿到錢上車以後,地點是之前就講好了,還是領完錢 之後再約什麼地點交這個金額?)錢是一整天領下來,然後 一次交。」、「(問:所以是在領完一整天之後,才聯絡說 在哪裡交給上手?)對。」、「(問:交給上手的時候也是 丙○○載你去?)對。」、「(問:交給上手的時候,是這 個上手的人進到車內來收錢,還是有人下車去交錢?)會來
車內收錢。」、「(問:所以也是在你們兩個人的面前,是 由你把錢交給上手?)對。」、「(問:你之前有說丙○○ 是比你還早加入這個詐欺集團的?)因為我進去的時候他就 在了。」、「(問:他當什麼角色,丙○○有跟你說嗎?) 我不知道他當什麼角色,但是我知道他是開車載我的。」、 「(問:所以他比你更早加入?)對。」、「(問:你是如 何加入這個詐欺集團的?)一開始是邱信儒介紹我的,他是 我朋友,他 介紹我工作的時候丙○○就在旁邊,然後丙○ ○跟我講工作內容。」、「(問:丙○○在你提領的過程中 ,事實上也是在監視你,怕你黑吃黑?)對。」、「(問: 你怎麼知道?)因為他們都不會讓我自己一個人去,他們卡 一定不會讓我一個人,一定是讓我們兩個在一起。」、「( 問:所以他是在車上監視你?)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79 至186 、188 至189 、191 頁 )。
⑸從證人侯○雄上開證詞觀之,證人侯○雄就如何與被告碰頭 ,上手蕭智哲係指示被告與其一同在特定時間、地點拿取當 日提款用之提款卡及當日應提領金額,提領結束後證人侯○ 雄係與被告一同至特定地點交付贓款與蕭智哲指定之人再轉 交蕭智哲,以及提領地點由何人決定、證人侯○雄提領贓款 時被告在旁負責監視證人侯○雄等犯罪細節,證述過程清楚 明確,前後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況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侯 ○雄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少連偵41卷第24頁) ,衡情證人侯○雄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證人侯 ○雄自身因本件所涉犯行,早已於108 年8 月6 日、108 年 10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有該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331 、392 號裁定及108 年度 少護字第582 號宣示筆錄裁定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少調字第1565號卷(下稱少調1565卷),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 年度少護執字第9 號卷(下稱少護執9 卷)】 ,是否指證被告為共犯,對於證人侯○雄本身均不會再生重 複處罰之危險,當無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必要,是若非確 有其事,證人侯○雄實無任何誘因與動機甘冒涉犯偽證重罪 虛構事實而為如此損人之供述,堪認證人侯○雄證述內容係 照實陳述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負責搭載、監視其取款之憑信性甚高。至證人侯○雄在本院 中雖曾一度證稱:提款卡是被告交付、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 云云,然經被告之辯護人及本院再次與證人侯○雄確認後, 證人侯○雄當庭即更正其證述,係被告搭載其一同前往上手 蕭智哲指定之地點拿取提款卡,及一同將領得款項交付蕭智
哲指定之人等語,與其在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 時之供述相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侯○雄歷次供述不 一致,並非事實。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侯○雄叫我載他去領詐騙的錢,我自己 也知道侯○雄叫我領的錢是詐騙集團詐騙的錢,侯○雄於10 8 年4 月初時,叫我載他去領詐騙集團的錢,我都是開RAT- 3627號的租賃自小客車,還有一台AQF-7657號租賃自小客車 載侯○雄。我有於108 年4 月8 日駕駛RAT-3627號自小客車 ,載侯○雄至苗栗縣苑裡鎮社苓110-5 號全家苑裡社苓ATM 提領31,000元,當時我一個人載著侯○雄一個人去提領,我 知道他是車手,負責領錢,我就是負責載他的人,我們二人 一起搭檔,我都是載他,他自己下車去領錢,我就在附近車 上等他。我有於108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35分,駕駛AQF-76 57號自小客車載侯○雄,又到上開全家苑裡社苓ATM 提領89 ,000元,當天一整天我都是載侯○雄去領錢,當天還有載侯 ○雄到苑裡社苓郵局、苑裡鎮的田馨統一超商。我開始載侯 ○雄在108 年4 月初,我加入該詐騙集團的時間,也是在10 8 年4 月初,因我本來在做板模工,下雨天都沒有什麼工作 ,當時侯○雄跟我說只要開車載他到處去領詐騙的錢,就可 以有錢可以領,所以我就加入了。我的報酬是每日結算,我 對侯○雄說我的報酬是每日領的現金1%,沒有意見,我加入 該詐騙集團共領3 萬6 千元報酬。我承認有詐欺、洗錢防制 法、組織等的犯行,我在警詢時不承認,是因為當時很害怕 ,現在知錯了,希望法院判我輕一點等語明確(見少連偵41 號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復於108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問:對於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你均承認?) 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
⒋按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 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 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 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 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 收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 最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然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 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詐欺集團均有專 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以免 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時無
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或與犯罪無 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詐欺集團並安排所屬成員擔任載送 車手提款之「司機」,與車手配合前往提款,以避免「車手 」於出發之際,方臨時安排、尋覓交通工具,亦恐因未能即 時覓得交通工具而耽誤時效,致遭被害人察覺異樣,報警處 理之虞。再者,詐欺集團若派遣非屬集團成員之人擔任載送 車手提款之「司機」,不僅無法發揮把風功能,反而徒增被 查獲風險,致詐欺集團功虧一簣。故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 遭查緝之風險,反覆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侯○雄於附表「車 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是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被告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 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 查,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惟其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駕車搭載證人侯○雄至附表「車 手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監視證人侯 ○雄,俟當日提領結束後,復搭載證人侯○雄交付贓款轉交 上手蕭智哲,其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 ,被告與證人侯○雄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 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 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 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 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 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 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 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 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 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 術,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後, 再由被告負責駕車搭載證人侯○雄提領款項,並監視證人侯 ○雄,及搭載證人侯○雄交付贓款予上手蕭智哲指定之人, 再轉交蕭智哲,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亦可認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證人侯○雄所述情節及 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 、證人侯○雄、蕭智哲、羅清德及暱稱「李鍾碩」、「金正 賢」、「阿翔」等人,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利用電話或網際網路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 駕車搭載證人侯○雄前往提款,待提領結束後,復搭載證人 侯○雄交付贓款予蕭智哲指定之人,再轉交蕭智哲,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