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號
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
代 表 人 林顧峯
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訴訟代理人 周翎婕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鄧有鑫,於本院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林顧峯,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9年11月 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 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於民 國108年9月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原告遂依 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略 以:被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108年9月16日零時 起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志願 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 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原告依上揭辦法計算被 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新臺幣85,69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 69,690元,尚積欠16,000元,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空軍志願 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賠償執行紀錄表、存證信函、送達證 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陳述:就原告之請求認諾而不爭執。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 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202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核 其所為乃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賠償薪 俸之請求亦屬被告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自得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行政程序 法第 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 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 2項)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 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係於109年11月3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件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 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2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