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深圳市凡牛致信投資有限合夥(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鄧承平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王仁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2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 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 關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 行、與深圳天鵬盛電子有限公司、相對人、KEEN HIGH HOLD ING(HK)LIMITED天鵬盛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金之丰 貿易有限公司、深圳金之富貿易有限公司等人間之金融借款 合同糾紛案,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 106年4月5日以(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判 決KEEN HIGH HOLDING(HK) LIMITED天鵬盛控股(香港)有 限公司、深圳金之丰貿易有限公司、深圳金之富貿易有限公 司及相對人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對深圳天鵬 盛電子有限公司的債務本金人民幣9,989,690.75元和美元 5,479,025.86元及相應的利息、複利和罰息,向中國建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嗣已確定。又上開對相對人等人之
債權現已合法讓與予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前揭判決書、 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深圳市坪山公證處(2020)深坪證字第 3585、3613、3584、3618、3586、3615、3614、3599、3606 、3587、3605、3604、3603、3602、3601、3600、3588、35 92、3590、3591、3598、3597、3594、3595、3596、3593、 3589、3621、3612、3610、3609、3622、3611、3607、3608 、4037、4038、4036、4035、4040、4041、4043、4042、40 39、3616、3619、3620、7713、7714號公證書為證。前述文 書並均經海基會驗證無誤,有該會(109)核字第032162、0 31963、031962、031964、032155、032148、032041、03203 0、032053、032151、032005、031998、032032、032029、0 32028、032027、032006、032010、032012、032019、03202 1、032039、032044、032050、032175、032170、032004、0 32043、032169、032167、032166、032146、032051、03201 3、032008、032011、032015、032017、032018、032026、0 32031、032034、032054、032154、032150、032164、03200 3、042448、042445號證明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又相對 人於該判決程序雖未到庭,但大陸地區法院已以依法將開始 訴訟之通知、判決書等合法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之人 民法院報、人民法院公告、公證書及認證書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至71頁),且核該民事確定裁判之內容,乃係基 於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並未違背 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系爭判決所示之中國建 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對相對人等人之債權已合法 轉讓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轉讓資料及公證書及認證書 等可佐,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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