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4號
HLDV,109,重訴,3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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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唐美真
      涂紫雲
      陳芬茶
      涂仲賢
      涂仲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士博即大統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美真新臺幣474,068元、給付原告涂仲賢300,000元、給付原告涂仲霆300,000元,並均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紫雲809,609元、給付原告陳芬茶891,931元,並均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74,068元、新臺幣300,000元、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唐美真、原告涂仲賢、原告涂仲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紫雲陳芬茶分別以新臺幣270,000元、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09,609元、新臺幣891,931元,為原告涂紫雲陳芬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士博大統起重工程行負責人,為從事起重機吊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5時許,翁士博因受委託而駕 駛牌照號碼5F-922號自用吊卡車(即移動式卡車起重機), 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香蕉園內,從事移動式起重 機吊掛作業搬運模板,翁士博本應注意於移動式起重機運轉 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 之設備或措施,且應使從事該作業之勞工,檢視荷物之形狀 、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 ,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以防止搬運作



業中引起吊掛物鬆脫而擊中人員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安排任何防止吊掛物 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由訴外 人黃玉琴王建凌2人綑綁、吊掛物品模板至起重機鋼索後 ,被告翁士博未檢視、查明是否綑綁固定,亦未警示、清空 吊運路線範圍內之人員,即貿然操作上開起重機,將模板吊 至牌照號碼5F-922號自用吊車車斗上,且疏未注意被害人涂 啟志正在其起重機吊車旁邊,並僅以一個吊勾吊起綑綁模板 之繩索,導致吊起之模板因失去平衡,左右搖晃,致瞬間撞 擊立於附近之被害人涂啟志背部,當場造成被害人涂啟志胸 腹部鈍創、疑胸腹內出血而不治身亡(下稱本件事故),案 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翁士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1 09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是被告翁 士博因業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涂啟志致死之事實,甚為明 確,又翁士博之過失行為與涂啟志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如下:
⒈原告唐美真請求項目及金額:
⑴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唐美真就被害人涂啟志之死亡,業已支 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殯葬費,此有極樂葬儀社收據、 吉安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款書以及台灣創價學會基金 會收據可稽。
⑵扶養費部分:
原告唐美真為被害人涂啟志之配偶,於68年5月8日生,於10 8年4月15日涂啟志死亡時年為39歲,目前擔任工地行政助理 ,月薪約28000元,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唐美真於年滿65歲後, 因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所存體力及財產難認可獨立維持生 活,而有受涂啟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唐美真育有一名子女 唐苡寧,於唐美真年滿65歲時,該名子女因已成年而為扶養 義務人,是涂啟志對原告唐美真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 應為1/2,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意旨,被告應負擔涂啟志扶 養義務同比例即1/2之損害賠償責任,合計其金額為550,097 元。【計算式:①被害人涂啟志係66年5月16日生,於108年 4月15日死亡時年約42歲,平均餘命為37年,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11,065元(234 ,084元×20.6/2=2,411,065元)②自涂啟志死亡時起(108



年4月15日)迄唐美真年滿65歲前1日(133年5月7日)合計2 5年2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0000000元(234,084元×15.9/2=1,860,968元)③綜上, 因原告唐美真自年滿65歲時方請求扶養,故前揭①期間計算 所得之扶養費,須扣除前揭②期間計算所得之扶養費,最終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50,097元(2,411,065元-1,860,968元 =550,097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涂啟志為原告唐美真之配偶,卻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天人永隔,其頓失摯愛及家庭經濟支柱之 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⑷共計2,710,097元。
⒉原告涂紫雲請求項目及金額: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涂紫雲為被害人涂啟志之父親,其於43年12月13日生, 於108年4月15日涂啟志死亡時年為64歲又4個月,目前已年 滿65歲,因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所存體力及財產難認可獨 立維持生活,而有受涂啟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涂紫雲育有 四名子女均已成年,是涂啟志對原告涂紫雲所應負之法定扶 養義務比例為1/4,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意旨,被告應負擔 涂啟志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4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參照主計 處統計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年,並 依107年度嘉義縣(涂紫雲現居住地)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 支出18,667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 年為56,001元(計算式:18,667元×12個月÷4=56,001元 ),依霍夫曼系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 害人涂啟志涂紫雲之扶養年限為13年,應負扶養義務之總 額為728,013元(計算式:56,001元×13=728,013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涂紫雲為被害人涂啟志之父親,如 今卻因被告對於涂啟志之侵權行為,老來喪子,承受白髮人 送黑髮人之悲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絕非筆墨得以形容, 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⑶共計請求金額為2,728,013元。
⒊原告陳芬茶請求項目及金額: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陳芬茶為被害人涂啟志之母親,其於44年10月23日生, 於108年4月15日涂啟志死亡時年為63歲又6個月,於屆滿65 歲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涂啟志扶養之權利 ,又原告陳芬茶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是涂啟志對原告陳 芬茶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為1/4,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意旨,被告應負擔涂啟志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4之損害賠 償責任,此參照主計處統計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為22年,並依107年度嘉義縣(陳芬茶現居住地) 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8,667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年為56,001元(計算式:18,667元×12 個月÷4=56,001元),依霍夫曼系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涂啟志陳芬茶之扶養年限為15.1年 ,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845,615元(計算式:56,001元×1 5.1=845,615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芬茶為被害人涂啟志之母親,如今 卻因被告對於涂啟志之侵權行為,老來喪子,承受白髮人送 黑髮人之悲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絕非筆墨得以形容,爰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⑶共計請求金額為2,845,615元。
⒋原告涂仲賢涂仲霆請求項目及金額:
原告涂仲賢涂仲霆為被害人涂啟志之子,如今卻因被告對 於涂啟志之侵權行為,遽然失親,承受喪父之精神上痛苦, 其痛苦程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㈣否認被告所稱其曾不斷跟死者說不要到吊掛板模下方,事實 是被告沒有依照勞動部吊掛作業應注意事項作業操作,且沒 有清空吊掛當場的環境就貿然施工所致。事發當天係因訴外 人黃玉琴需起重吊掛模板及運輸向被告連人帶車租賃吊卡車 施作,與復祈工程行在現場施工沒有關係。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美真2,710,097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涂紫雲2,728,01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芬 茶2,845,6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涂仲賢20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涂仲霆200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原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部分,伊原則上 不爭執,但對於⒈原告請求之各項目;⒉訴外人林復祈(即 復祈工程行之負責人)亦應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死者涂啟志對於本案「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 三部分,依法提出答辯內容如下。




㈡對原告等人請求賠償金額各項目之抗辯:
⒈殯葬費1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唐美真就被害人涂啟志之 死亡,業已支付16萬元之殯葬費,固據其提出「證物一」之 收據等為證。惟伊在本件案發後,除了給付暫付款15萬元之 喪葬費用由「黃玉琴」簽收外,伊並於108年4月23日再匯款 15萬元至原告唐美真之郵局帳戶,且伊也曾在108年4月16日 代墊死者涂啟志之搬運屍體費等喪葬費用共計18,200元給美 琪禮儀社,合計相關殯葬費用部分,伊已支付318,200元, 故原告唐美真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唐美真主張伊目前擔任工地行政助理,月薪約28,000元 ,因其配偶涂啟志之死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合計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50,097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在職 證明或扣繳憑單等證據為憑,應由原告唐美真就此部分之主 張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伊否認原告唐美真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
⑵原告涂紫雲陳芬茶二人請求扶養費部分,伊認為其等請求 為過高,請求鈞院依法定計算方式詳為調查核算。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唐美真涂紫雲陳芬茶涂仲賢涂仲霆等五人於起 訴狀分別對伊請求每人高達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原告等人僅空言主張其等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並未提 出其等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客觀證據資料以供 鈞院作為核算之依據,伊亦否認其等此部分之主張。此外, 伊當時在死者涂啟志送往國軍805醫院總醫院急救時,曾代 墊急救費2,000元;另伊在涂啟志往生後,亦包21,000元予 以原告等人慰問。此外,原告等人業已領取涂啟志死亡之保 險金200萬元,此三部分亦應在原告等人請求之賠償數額中 予以扣除。
⒋訴外人林復祈(即復祈工程行之負責人)亦應負擔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訴外人林復祈乃「復祈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營室內設計與 景觀工程等。伊係於108年4月15日上午時許接獲林復祈之來 電,委請伊駕駛吊車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前香蕉 園幫忙吊掛板模載到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十三街其指定之處所 。伊乃於林復祈指定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吊卡車前往 上揭花蓮縣○○鄉○○街000號前香蕉園,當時係由林復祈 指派其同居人黃玉琴在場分配調掛作業工作,由黃玉琴、王 建凌在車頭前負責綁上板模鋼索,死者涂啟志負責在車斗上 解開板模鋼索及整理板模置放,全程係由伊從車頭吊起板模



後,跨過香蕉園迴轉至後車斗上,將板模慢慢放下,再由涂 啟志將板模喬正放置在車斗上,解開鋼索再另外吊掛其他板 模。訴外人王建凌涂啟志均為復祈工程行之員工,林復祈 係於108年4月15日因接受訴外人胡長儀所贈送之系爭板模欲 作為其工程行施工之用,乃指派其員工王建凌涂啟志和其 配偶(同居人)黃玉琴於案發當天下午前往現場吊掛作業, 林復祈對於其所屬員工王建凌涂啟志在操作板模吊掛作業 工程中,依法應有安全之維護與相關勞安工作安全守則告知 ,且必須將其員工等人納保,乃竟無之,導致本件憾事發生 ,致死者涂啟志均無法得到勞災相關補償,林復祈涂啟志 之雇主,就此部分自應對於涂啟志之死亡結果,同負損害賠 償之責。
⒌死者涂啟志對於本案「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部分: 本案憾事發生之經過,實乃伊在當天吊掛板模作業前,有仔 細叮嚀死者涂啟志切勿靠近吊掛物之下方,一開始之吊掛作 業過程,死者涂啟志皆能遵從上揭叮嚀,均能閃避位在吊掛 物下方之危險,吊掛過程甚為順利,但就在伊吊掛其他板模 過程中,因發現涂啟志突然不知何原因竟位在吊掛板模下方 ,為了避免危險,伊乃緊急停止作業程序,孰知所吊掛之板 模因晃動掉落而壓在涂啟志身上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雖伊 不否認有過失致死刑責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死者涂啟志 除了未配戴安全帽外,突然進入吊掛板模之下方,而發生板 模掉落遭壓死之憾事,其此一行為,與發生死亡結果為共同 之原因,且死者涂啟志之過失行為,亦助成其死亡結果之發 生,稽諸上揭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死者涂啟志亦與有過 失,伊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鈞院依法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訴 字第4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有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2月17日函文所附本件重大災 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為證(下稱系爭初步報告書,偵卷第61至 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被告雖主張訴外人林復祈亦應負擔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其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或參加人 ,被告亦未陳明若本院認林復祈應同負賠償責任,被告當如 何減輕或分配各自之賠償責任,復與系爭初步報告書認定訴



外人黃玉琴為事業單位(業主)之結論不符,被告所辯尚不 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唐美真請求項目及金額: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其已支付殯葬費16萬元乙節,有相關單據4紙為證( 卷第27至31頁),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 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 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唐美真為被害人涂啟志之配偶 ,於68年5月8日生,於108年4月15日涂啟志死亡時年為39歲 ,目前擔任工地行政助理,月薪約28,000元,參諸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 告唐美真於年滿65歲後,因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所存體力 及財產難認可獨立維持生活,而有受涂啟志扶養之權利,又 原告唐美真育有一名子女唐苡寧,於唐美真年滿65歲時,該 名子女因已成年而為扶養義務人,是涂啟志對原告唐美真所 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意 旨,被告應負擔涂啟志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2之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唐美真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50,097元,即屬有 據。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唐 美真為被害人之配偶,關係至親、情感密切,自受有精神上 莫大之痛苦,並參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兼衡其與唐美真身 分、家庭、經濟狀況等,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唐美真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1,710,097 元(計算式:160,000+1,000,000+550,097=1,710,097) 。
⒉原告涂紫雲請求項目及金額: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涂紫雲為被害人涂啟志之父親,目前已年 滿65歲,因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所存體力及財產難認可獨 立維持生活,而有受涂啟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涂紫雲育有 四名子女均已成年,是涂啟志對原告涂紫雲所應負之法定扶 養義務比例為1/4,被告應負擔涂啟志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4 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參照主計處統計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年,並依107年度嘉義縣(涂紫雲現 居住地)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8,667元為計算扶養費用 之基準,依霍夫曼系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害人涂啟志涂紫雲之扶養年限為13年,應負扶養義務 之總額為728,013元,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涂紫雲之子被害人涂啟志,因本件事 故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 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涂紫雲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為1,728,01 3元(計算式:728,013+1,000,000=1,728,013)。 ⒊原告陳芬茶請求項目及金額:
⑴原告陳芬茶為被害人涂啟志之母親,現年64歲,於屆滿65歲 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涂啟志扶養之權利, 又原告陳芬茶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是涂啟志對原告陳芬 茶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為1/4,被告應負擔涂啟志扶 養義務同比例即1/4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參照主計處統計107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2年,並依107年度 嘉義縣(陳芬茶現居住地)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8,667 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年為56,001 元(計算式:18,667×12÷4=56,001元),依霍夫曼系數 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涂啟志對陳芬 茶之扶養年限為15.1年,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845,615元



(56,001×15.1=845,615),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芬茶之子被害人涂啟志,因本件事 故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 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陳芬茶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為1,845,61 5元(計算式:845,615+1,000,000=1,845,615)。 ⒊原告涂仲賢涂仲霆請求項目及金額:
涂仲賢涂仲霆為被害人涂啟志之子,如今卻因被告對於 涂啟志之侵權行為,遽然失親,承受喪父之精神上痛苦。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為適當。
㈡被害人涂啟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經查,被害人涂啟志從事板模吊運時,自應注意安全並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及配戴安全帽,防免危害之發生,參以重型 吊掛機具運轉時,本應遠離機具退避至安全位置待命,被害 人涂啟志當日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走到吊掛之模板下方,核與本件刑案判決之認定相符 (判決書第1頁),應認涂啟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涂啟志及被告 2人就本件事故應各30%及70%之責任。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唐美真1,19 7,068元(計算式:1,710,097×70%=1,197,067.9)、原告 涂紫雲1,209,609元(計算式:1,728,013×70%=1,209,609 .1)、原告陳芬茶1,291,931元(計算式:1,845,615×70%= 1,291,930.5)、原告涂仲賢涂仲霆各70萬元(計算式:1 ,000,000×70%=700,000)。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各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賠償原告唐美真32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第10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 除上開保險理賠及被告已給付部分,則原告唐美真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為474,068元(計算式:1,197,068-400,000 -323,000=474,068元),原告涂紫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為809,609元(計算式:1,209,609-400,000=809,609元 ),原告陳芬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91,931元(計算 式:1,291,931-400,000=891,931),原告涂仲賢、涂仲 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700,000-4 00,000=300,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 月2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分法益,對原告 唐美真在474,068元、原告涂紫雲809,609元、原告陳芬茶89 1,931元、原告涂仲賢30萬元、原告涂仲霆30萬元之範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在上開範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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