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陳瑜桓即花蓮原木傢俱
陳慧姍
羅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 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 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 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 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 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 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 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瑜桓即花蓮原木傢俱(下稱陳瑜桓)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等語。惟被告羅財福於民國109年11月 2日以書狀聲請移轉管轄至居住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 查,原告係經營業務之法人,上開約定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依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及健保資料 所示,被告陳瑜桓、陳慧姍之現住所地均在新竹縣,被告羅 財福財則在嘉義縣,足見被告3人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 院管轄範圍,本件如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3人應訴之煩, 並可能使其承受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之不利益,是上 開約定對於被告3人顯失公平。反之,原告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羅財福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 轄之聲請雖僅被告羅財福提出,然依原告主張,被告羅財福 既為其餘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其3人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 若分由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 益。準此,爰依被告羅財福之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較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被告羅財福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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