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陳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金欄所示之各金額,及各自按附表一編號1至6之利息欄起訖日、利率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成中藥房即彭國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放 貸日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雙方並簽訂 借款契約書,約定自實際撥款日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及違約金約定亦如附表二所示(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已為撥款。惟 彭國成並未依約全部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該借款已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本金欄所示之各 金額,及各自按附表二編號1至6之利息欄起訖日、利率所示 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為便當店員工。彭國城是我前夫,中藥房 在彭國城生病時就沒有開了。我現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1萬6千多,日薪700元,我是中午時段工作,我本身頸椎不 舒服,我有3個小孩,老三今年剛畢業,老大有一個在人壽 公司上班,老二在讀書。老大做人壽不是很穩定,很少拿錢 給我。我之前是家庭主婦都是我老公在處理,我收到開庭通 知才知道,我們現在房子是租的,我有時會跟親戚借錢過活 。我希望不要算利息,本金慢慢還,我知道我老公有借這筆 錢,利息也要求太久了,我請求利息時效抗辯,另違約金過 高,請求酌減至0。借據是我簽名沒錯。原告主張欠的錢沒 有算錯,我是主張可以分期還,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不
要跟我要。我現在沒有辦法還那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國成中藥房即彭國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放貸日期間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 書,約定自實際撥款日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 金約定亦如附表二所示(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已為撥款。惟彭國成 並未依約全部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被告亦稱其有 簽借據,及原告主張欠的錢沒有算錯等語,是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故被告現尚積欠原告之金 額為上述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無疑義 。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部分已就債務利息為時效抗辯,故依上開規 定,自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09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收文章戳)往前回推5年之前之利息,即已罹於消滅時 效,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4年10月16日之前之利 息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以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然原告因債務人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本件以至少年息10.88%以上計算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 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 過高。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
㈣據上,本院認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於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 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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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單位│利息 │
│ │:新臺幣)├────────┬───────────────┤
│ │ │利率 │起訖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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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186元 │年息10.88% │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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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204元 │年息15% │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3 │98,425元 │年息12.88% │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 │98,425元 │年息12.88% │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5 │166,889元 │年息12.88% │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6 │166,889元 │年息12.88% │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二:
┌──┬─────┬───────────┬───────────────┬───┬────┬────┐
│編號│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 │單位:新臺├───┬───────┼───────┬───────┤貸放日│到期日 │原借款本│
│ │幣) │ 利率 │起訖日(民國)│本息逾期6個月 │本息逾期超過6 │(民國│(民國)│金(單位│
│ │ │ │ │以內部分,按左│個月部分,按左│) │ │:新臺幣│
│ │ │ │ │列利息計算標準│列利息標準加付│ │ │) │
│ │ │ │ │加付10%(民國 │20%(民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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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186元 │年息 │95年5月3日起至│95年6月4日起至│95年12月4日起 │92年5 │95年5月 │16萬元 │
│ │ │10.88%│清償日止(繳息│95年12月3日止 │至清償日止 │月29日│29日 │ │
│ │ │ │至95年5月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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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204元 │年息 │95年5月3日起至│95年6月4日起至│95年12月4日起 │92年5 │95年5月 │24萬元 │
│ │ │15% │清償日止(繳息│95年12月3日止 │至清償日止 │月29日│29日 │ │
│ │ │ │至95年5月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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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425元 │年息 │95年2月28日起 │95年3月29日起 │95年9月29日起 │93年6 │96年6月 │20萬元 │
│ │ │12.88%│至清償日止(繳│至95年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月25日│25日 │ │
│ │ │ │息至95年2月27 │止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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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425元 │年息 │95年2月28日起 │95年3月29日起 │95年9月29日起 │93年6 │96年6月 │20萬元 │
│ │ │12.88%│至清償日止(繳│至95年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月25日│25日 │ │
│ │ │ │息至95年2月27 │止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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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66,889元 │年息 │95年3月23日起 │95年4月24日起 │95年10月24日起│94年8 │97年8月 │20萬元 │
│ │ │12.88%│至清償日止(繳│至95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月22日│22日 │ │
│ │ │ │息至95年3月22 │止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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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66,889元 │年息 │95年3月23日起 │95年4月24日起 │95年10月24日起│94年8 │97年8月 │20萬元 │
│ │ │12.88%│至清償日止(繳│至95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月22日│22日 │ │
│ │ │ │息至95年3月22 │止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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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44,018元 │ │ │ │ │ │ │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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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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