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0號
HLDV,109,訴,320,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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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呂錫佸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呂錫在
輔 佐 人 呂玉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為原告之弟,原告於民國82年間將系爭房屋借由被告居 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並未定期限,故原告以 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為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 ,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呂金滌借用原告姓 名登記,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亦非原告所購 置,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稅金,均由被告所支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為兄弟,均為呂金滌之子,而系爭房屋係登記於 原告名下,原告為登記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乃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以前詞所拒, 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呂金滌借名登記予原告 。
1.經查,原告為前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 且係於民國79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登記等情, 有前揭謄本可稽。




2.被告固謂:系爭房屋乃呂金滌借用原告名義而為登記云云 。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 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與呂金滌之繼承人 (除原告以外),以借名登記為原因事實,請求原告移轉 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5號(下稱 第85號事件)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 年度上字第62號(下稱第62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認定:依本件被告及呂金滌其餘繼承人之舉證,無法證 明系爭房屋為呂金滌所有,亦無從佐證呂金滌與本件原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依花蓮高分院 107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亦可知系爭房屋並未列入呂金 滌之遺產,為兩造及其餘呂金滌之繼承人所不爭,故本件 被告與呂金滌其餘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件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等情,有第62號事件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 67頁),該第62號事件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 之處,且兩訴訟之客體均為系爭房屋,並經兩造於第62號 事件進行充分攻防,此經本院調取第85號事件及第62號事 件卷宗查閱無訛,則該部分之認定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 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復查被告就所辯原告與呂金滌有 借名登記關係一事,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判斷之其 他新訴訟資料為證。以故,原告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堪 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3.被告另稱: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乃由其所持有,且原告



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乃被告與兩造其他兄弟 姊妹出資所購置,且系爭房屋裝潢、稅捐支出均係由被告 負擔云云,並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2 頁)。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於第62號事件中 所提出(見第62號事件卷第155 至158 頁),為兩造所無 異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第62號事件判決亦認:依 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為本件原告,買方之代理人為訴外 人即兩造兄弟呂錫量,第一期款10萬元現金係由呂錫量代 理本件原告交付予賣方郭素香,其上有呂錫量、郭素香簽 名,第二期款係以花蓮縣壽豐鄉農會50萬元支票支付,第 三期款即尾款7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第二、三期款雖有郭 素香簽名用印表示受領,但未記載由何人交付,堪認呂錫 量明知其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約並代理本件原告支付第一 期款,本件被告及呂金滌其餘繼承人主張第一期款為其所 支付,即非可採,且呂錫量為原告代理人乙節,亦無從佐 證呂金滌與系爭房屋之買賣有關,又系爭房屋之第二期款 50萬元未達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之四成,證人郭素香亦稱對 呂金滌之名字完全沒有印象,自難僅以第二期款由呂金滌 開立之支票所支付,即認定系爭房屋為呂金滌出資購買等 情,有第62號事件判決可佐,顯見第62號事件判決已斟酌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且認定縱有此契約書,亦不足證明 原告與呂金滌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此一事實上 爭點,既經兩造於第62號事件盡攻防之能事,則本院就第 62號事件判決所為認定,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至被告所 稱其就系爭房屋所為支出及稅捐負擔,亦經第62號事件認 定不影響呂金滌與本件原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見 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二)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告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 所不爭,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所提出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吉鄉戶字第108000 1643號函所載:被告於82年2 月12日遷入本轄永興村復興 64之23號(即系爭房屋先前門牌號碼)提供本所資料為該 門牌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該同意 書上為原告載明同意被告等五人設籍居住於永興村7 鄰復 興路64之23號等語,可知系爭房屋乃原告借被告所居住,



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送 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日起即109 年7 月20日(109 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告終止 ,是被告就系爭房屋現無占有權源等節,可以確定。則原 告依其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應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乃呂金滌口頭上稱供其居住云云, 姑不論呂金滌有無使用系爭房屋權源,尚有疑義,且被告 經本院闡明後,亦自承並無其他依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 82頁),故其所辯,難謂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已如上 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 毋庸再為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定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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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