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2號
HLDV,109,訴,29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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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戴來成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三二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八六花登字第0二九一九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全程機械工程行於民國85年間向被告 購買機械設備如挖土機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560,000 元,並以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同 段1132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60,000 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被告擔保,嗣原告亦陸續開立支 票以清償買賣價金,系爭抵押權實已無任何擔保債權並已屆 存續期間,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實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管理權 益,且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塗銷之,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 存款明細分戶帳、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及系爭不動產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被告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陳述供本院參 酌,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 6 個月即同年9 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



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 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 15各有明定。查原告於86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情,有前揭登記謄本可稽 ,則系爭抵押權雖為96年9 月28日前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依上開說明,除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 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後有關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 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 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之14亦各有明定 。以故,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該期間業 已屆滿,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歸於消滅,而得由抵押物所有權人訴請塗銷之。查系爭抵 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業於96年10月21日屆滿,且該期間 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等情,亦經認定如前, 則依上述說明,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 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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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