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5號
HLDV,109,訴,195,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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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張秋雲
訴訟代理人 鄭怡茹
被   告 藍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肆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5, 015 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743 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更正補充所主張之事實、賠償項目及計算方式,核其變 更及更正補充,分別係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合乎前揭規定,應予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東里 十一街與東海六街交岔路口處,為被告不慎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撞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股骨幹、遠端股骨折及左腿髕 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身體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5,463 元、看護費用524,000 元、交通費用26,660元、營養補給費



用50,000元、工作損失480,000 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1,29 1,920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且因所騎乘之機車 維修而支出34,700元,共計4,612,743 元,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命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4,612,743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及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撞及而受有上開 傷勢傷害之事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85 、24 0 、247 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相符 (見吉警偵字第108000755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第 17至21頁、108 年度核交字第422 號卷,下稱核交字卷, 第13至14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5頁、 本院卷第77頁;警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 第41至59頁、第63至69頁),被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於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 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 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 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應注意於左轉彎時車前狀況,並應在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且禮讓直行車先行,此為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天氣、道路狀況、路上視線均正常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佐,顯見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對向來 車之車前狀況而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系爭 事故,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乃肇事主因,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北監 花東鑑字第108013083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查(見核交 字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之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440,132元。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為205,463 元,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何裕鈞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及張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105 至113 頁、第95 至99頁、第101 至103 頁)。查原告前往慈濟醫院就診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5、27、28屬證 明書費各1,580 元、315 元、100 元,非屬治療所必需而 應予剔除外,合計195,055 元;其於107 年11月6 日至10



9 年4 月9 日前往何裕鈞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共3,230 元;其於109 年2 月20日前往張群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 共1,750 元,而其僅請求其中掛號費1,450 元。以上醫療 費用總和為199,685 元(計算式:195,055 +3,230 +1, 450 =199,685 ),應係治療所必須,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前往花蓮慈濟醫院、何裕鈞骨外科診 所、張群中醫診所所支出之費用為26,660元,並提出台灣 大車隊車資估算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查被 告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次數為26次(其中1 次僅有單趟 ),且平均每趟車資為220 元;其前往何裕鈞骨外科診所 45次,而僅請求其中43次,平均每趟車資為120 元;其前 往張群中醫診所16次,每趟車資為160 元,故合計為26,6 60元【計算式:(1 +25×2 )×220 +43×2 ×120 + 16×2 ×160 =26,660】,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增加生 活所需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入住醫院,因專人照顧所生看護費 用為524,000 元等語。依前揭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急診就醫,隔日即21日入院, 107 年10月26日出院,宜專人看護3 個月;108 年2 月21 日入院,同年月22日接受手術,同年3 月8 日出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79、83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至10 月26日住院,出院後3 個月內(107 年10月27日至108 年 1 月27 日)及108 年2 月21日至3 月8 日住院期間,此3 段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等情甚明,上開需專人照顧期間共計 144 日,原告雖未陳明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然依照原告 實際看護需求及社會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觀,每日2,000 元應屬合理,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88,00 0 元(計算式:144 ×2,000 =288,000 )。原告雖主張 其需看護之日期自107 年9 月20日至第二次手術出院後3 個月即108 年6 月8 日止均有專人看護需求,然與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相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自屬無憑。 (4)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為自營攤販每月工資40,000元而事故發生後 至第二次出院後半年均無法恢復工作達1 年,主張所生工 作損失為480,000 元等語。惟查原告每月工資若干,未據 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前揭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亦未敘明原告第2 次出院之後未能工作之時間,且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稱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其所主張



,尚難憑採。
(5)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8.45%,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之賠償1,291,920 元等語。惟按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 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 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花 蓮慈濟醫院109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髖關節 屈曲65度,伸直0 度,目前左下肢無法負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固可知原告經2 次手術之後,左下肢無法負 重,然未可得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尚難認定其究竟 有無或減少勞動能力若干,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未能 就此舉證以確定其所受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情況(見 本院卷第148 頁)。原告雖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其所受傷害為第11級殘廢等級云云,然此部分 未據醫師作成專業意見,自難為憑。
(6)營養補給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手術後,需使用營養補給品,共 支出50,000元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支出證明為證, 且經本院闡明後,亦陳明未保留相關收據(見本院卷第14 8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認。
(7)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女兒即訴訟代理人鄭怡茹所有,因 系爭事故而毀損部分之侵權行為債權,經鄭怡茹讓與給其 ,且修理費用為34,700元,並提出估計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15 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由鄭怡茹受讓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之債權,並請求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以代通 知,有109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48 至161 頁),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已合法 對被告通知前開讓與之事實。又觀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4,700元,所載內容均未區別零件 或維修工資,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4 月15日出廠 使用(車輛資料報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前揭車輛資料報表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9 月20日,系 爭機車已使用3 年又5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467 元(計算式詳附 表二)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審酌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所受傷害及其過失程度,暨原告為國小肄業、被告高 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4,000至25,000元等 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刑事卷第250 頁),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所載兩造收入及財產,審酌上述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
2.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範圍為813,81 2 元(計算式:199,685 +288,000 +26,660+3,467 + 300,000 =817,812 )。
3.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事故後,原告已領取由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給付373,680 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板理 字第10900534號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9、167 頁 ),依上說明,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即為444,132 元(計算式:817,812 -373,68 0 =444,132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 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 第141 頁)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4,132 元,及 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 開准許部分,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 項前段為同一 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列審究。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一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固無裁判費用支出問題;然就非移送範 圍部分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仍據以請求,並經本院諭 知補徵裁判費用1,000 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併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一:原告花蓮慈濟醫院費用支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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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就診日期 │ 費用 │ 證據出處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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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9月20日 │77,493元│本院卷第10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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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9 月21日│20,552元│本院卷第105 頁│ │
│ │至10月2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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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11月1日 │381元 │本院卷第10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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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11月1日 │600元 │本院卷第10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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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11月29日│571元 │本院卷第10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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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12月27日│611元 │本院卷第10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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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1 月24日│677元 │本院卷第1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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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2 月14日│564元 │本院卷第1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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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2 月21日│78,222元│本院卷第107 頁│ │
│ │至3月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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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 年3 月14日│358元 │本院卷第1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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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 年3 月28日│608元 │本院卷第1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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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 年4 月11日│697元 │本院卷第1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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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 年5 月26日│833元 │本院卷第10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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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8 年5 月30日│754元 │本院卷第10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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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 年6 月6 日│653元 │本院卷第10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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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 年6 月27日│737元 │本院卷第10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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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 年8 月5 日│947元 │本院卷第109 頁│ │
├──┼───────┼────┼───────┤ │
│ 18 │108 年8 月22日│690元 │本院卷第10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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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8 年9 月19日│767元 │本院卷第11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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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8 年10月17日│587元 │本院卷第11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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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8 年12月12日│587元 │本院卷第111 頁│ │
├──┼───────┼────┼───────┤ │
│ 22 │109 年3 月5 日│887元 │本院卷第111 頁│ │
├──┼───────┼────┼───────┤ │
│ 23 │109 年3 月11日│2395元 │本院卷第111 頁│ │
├──┼───────┼────┼───────┤ │
│ 24 │109 年4 月9 日│870元 │本院卷第11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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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9 年4 月9 日│1,580 元│本院卷第113 頁│均為證明書│
│ │ │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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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9 年5 月7 日│1,170元 │本院卷第113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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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9 年5 月7 日│315 元 │本院卷第113 頁│均為證明書│
│ │ │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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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9 年5 月7 日│100 元 │本院卷第113 頁│均為證明書│
│ │ │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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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9 年6 月8 日│867 元 │本院卷第113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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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9 年7 月20日│977 元 │本院卷第11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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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95,055 │說明 │
│ │ │元 ├─────────────┤
│ │ │ │除編號25、27、28之外,編號│
│ │ │ │1至30加總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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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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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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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34,700×0.536=18,599 │34,700-18,599=16,101 │
├────────┼──────────────┼────────────┤
│第2年 │16,101×0.536=8,630 │16,101-8,630=7,471 │
├────────┼──────────────┼────────────┤
│第3年 │7,471×0.536=4,004 │7,471-4,004=3,467 │
├────────┼──────────────┼────────────┤
│第4年 │0 │3,467-0=3,4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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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