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黃祐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44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061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