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41號
HLDV,109,補,341,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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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張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山石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08
元(民國104年10月27日至109年10月26日之相當租金利益),及
自109年10月27日至返還土地前按月計算之損害金。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按土地範圍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及
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893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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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山石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