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3號
HLDV,109,聲,63,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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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孫宗凱 
      王思親 


相 對 人 左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19,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18號),聲請人前遵上開訴訟事件民事第一審判決, 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1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8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項107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向 本院聲請假執行,本院執行處則以上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廢棄為由裁定駁回, 茲因該事件之本案判決與執行程序均終結及確定,聲請人以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 聲請法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本件 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聲請權利,且上開事件之本院裁定書已 於109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左玉琴,並於109年8月4日 生送達之效力等,有本院所調取之該卷宗所附之裁定書及送 達證書可稽,又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行使任何權利,亦 經查詢兩造之本院案件繫屬索引而無任何訴訟提起,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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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