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52號
HLDV,109,簡上,5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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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如芸

被 上訴 人 廖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7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 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伊則簽發由伊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薪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薪傳公 司)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A00000000號及A00000000號、發 票日分別為101年2月20日及100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 為6萬元及4萬元(下以票號末3碼稱之,合稱系爭支票), 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受款人均為被上訴 人,並均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交付,並由被上訴人於記 載「借款、100,000」之系爭784號存根上簽名,詎被上訴人 屆期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兩造間系借款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並非報酬: 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開庭時即表示,對於本借款已無印象,後 又表示若有借款為何自100年12月至108年10月間長達8年期 間均未要求還款,顯見無借款之事實等語,然向別人借款怎 會無印象,實則是伊每次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時,其均以暫 不方便或推託避不見面之方式拒絕清償。基於連絡困難,只 好訴諸法律,保障自我權利。又伊為薪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
㈡伊從97年開始就開始創業經營日式料理吉野食堂,餐廳設立 期間均有固定約聘水電企業社及有勞、健保在冊之男女員工 數名,已足夠打理餐廳內外事宜,實非被上訴人所述請其幫 忙清理東西或維修之報酬,伊與被上訴人間從無工作契約, 更無給付報酬之理由。
㈢系爭784號存根上記載10萬元,實為是票面金額4萬元另加現 金交付6萬元,其中下方簽名是被上訴人所親簽,伊總共借 被上訴人16萬元(計算式:6萬元現金+4萬票款+6萬票款 =1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伊是幫上訴人 工作,幫她的餐廳做清潔、維修。上訴人有給伊兩張支票面 額分別為4萬、6萬,合起來10萬元,做為清潔、維修的對價 (下稱系爭勞務對價)。他的員工只做餐廳的內部。那時候 颱風來時,伊去清了好幾車的樹葉並將屋內電力線路更換, 時間經過太久沒有留單據。另系爭784號存根上方伊之姓名 是上訴人所寫,下面則是伊所簽名,伊領的是4萬、6萬,時 間太久,伊忘記是簽什麼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 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 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 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 號、28年度上字第1920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領得票款合計1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僅辯 稱係其服勞務之對價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加以說明,然其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



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自難採憑;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784 號存根對應之系爭784號支票面額僅4萬元,卻於100年12月 22日在記載10萬元之系爭784號存根上簽名(原審卷17、57 頁、本院卷第59、12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上訴人 有時候會拿現金給他做為清理或維修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 100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其服勞務之對價,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曾借貸並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乙節, 即非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784號存根上簽名 時,系爭773號支票尚未簽發乙情(面額6萬元、101年2月20 日始簽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泛稱時間太久不記得 ,也許是上訴人叫其簽名就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9頁),堪 認被上訴人確實收受並兌現面額4萬元之支票(即系爭784號 支票)及6萬元之現金無誤,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兌現領得系 爭773號支票之6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共借貸被上訴人16萬元 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等節,已有相當之舉證,然被上訴人對其所辯之事實始終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爭執,所辯自不足採。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6萬元(6萬元現金+4萬票款+6萬 票款=1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有返還期限,按前說明 ,上訴人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又上 訴人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證 據,故應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支付命令 於108年10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應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8年10月25日,生催告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08年11月25 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08年11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6萬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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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薪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