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9年度,6號
HLDV,109,家訴,6,20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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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鄭O玲 

被   告 趙O本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4,13 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960 元及自108 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二第65頁),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結婚,並育有子女趙維萱(88年 7 月9 日生),後於96年8 月23日兩願離婚,而兩造離婚協議 書約定略以:「雙方所生之女趙維萱由乙○○監護。甲○○ 同意支付乙○○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60,000元整,至子女 成年時(即108 年7 月9 日)為止,所有款項共計8,820,00 0 元。前開款項甲○○應於96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直 接匯入乙○○設於郵局彰化光復分行(帳號、戶名略)之帳 戶內。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甲○○應一次付



清所有子女扶養費。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甲○○同意簽 發一張本票交付乙○○。甲○○亦應支付趙維萱之大學及研 究所學費。(餘略)」被告另立據謂:「本人甲○○願將每 年年終獎金之一半交由乙○○運用。立據人:甲○○。95年 12月6 日。附註:由96年開始。」爰依離婚協議書、立據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 7 月9 日止,每月各60,000元趙維萱之扶養費(共 3,600,000 元),與趙維萱就讀大學之學費共160,518 元,及被告自98 年起至108 年止之年終獎金半數共605,442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960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自99年7 月1 日起,被告即未依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趙維萱之扶養費60,000元,則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揆諸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 規定,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請求權已逾5 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趙維萱之大學與研究所學費雖可認為具扶養費之性質 ,惟應由趙維萱之父母即兩造平均負擔,被告自始未同意單 獨負擔趙維萱之大學與研究所學費。(三)被告立據之內容 係以自己之年終獎金半數無償給與原告,核屬贈與契約,又 兩造已離婚非親屬,無道德上義務,且該贈與未經公證,被 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育有子女趙維萱(88年7 月9 日生 ),嗣於96年8 月23日兩願離婚。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略 以:「雙方所生之女趙維萱由乙○○監護。甲○○同意支付 乙○○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60,000元整,至子女成年時( 即108 年7 月9 日)為止,所有款項共計8,820,000 元。前 開款項甲○○應於96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直接匯入乙 ○○設於郵局彰化光復分行(帳號、戶名略)之帳戶內。一 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甲○○應一次付清所有子 女扶養費。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甲○○同意簽發一張本 票交付乙○○。甲○○亦應支付趙維萱之大學及研究所學費 。(餘略)」被告另立據謂:「本人甲○○願將每年年終獎 金之一半交由乙○○運用。立據人:甲○○。95年12月6 日 。附註:由96年開始。」再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 7 月9 日止,趙維萱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0元,共 3,600,000 元。自99年7 月1 日起,被告即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 月給付趙維萱之扶養費60,000元。於109 年2 月14日前,趙



維萱就讀大學之學費共160,518 元。被告自98年起至108 年 止之年終獎金半數共605,442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 議書、立據、繳費收據、信用收繳費證明單附卷為證,並由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查詢被告自96年起至 108 年止之年終獎金,經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函覆暨附件年 終獎金發放清冊、通知單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趙維萱之扶養費而 視為全部到期,應無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原告前放棄提起 告訴被告通姦,被告乃立據補償,確非贈與契約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 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 趙維萱之大學及研究所學費是否應由被告單獨負擔?(三) 被告立據是否為贈與契約,而得撤銷?茲分述如下:(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 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已明確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趙維萱之扶養費,且一期遲延或 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趙維萱全部之 扶養費,核屬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又原告主張自99年7 月1 日起,被告即 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趙維萱之扶養費,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即可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關於趙維萱全部之扶養費。另原告亦曾於102 年 間起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嗣因不合法受駁回之裁定, 此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原 告自99年7 月1 日起,已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趙維萱 全部之扶養費,且曾起訴不合法受駁回之裁定,然原告遲 至108 年7 月3 日再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自應認 原告依離婚協議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趙維萱之扶養費3,600,0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各期給付因全部到期,而屬 一次性給付,無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云云,顯係誤會法律 規定,蓋所謂「全部到期」係指各期給付請求權之集合, 本質仍是「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 適用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二)又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60,000元,參諸扶養費應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生活支出,然被告另同意給付原告關於趙維萱之大學與 研究所學費,即應認除扶養費外,被告同意再給付原告關 於趙維萱之大學與研究所學費無訛。另觀諸離婚協議書之 文義,亦難認原告願平均分擔趙維萱之大學與研究所學費 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應不可採。(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 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觀諸立據內容,被告係以自己 之年終獎金半數無償給與原告,核屬贈與契約,又該贈與 未經公證,贈與物之權利亦未移轉,被告復無道德上義務 ,是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贈與, 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442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前因其放棄提起告訴被告通姦,被告 乃立據補償,而非贈與契約云云,惟觀該立據並無相關文 字,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信。(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 8 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89頁),再兩造亦同意自108 年10月26日起 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給付子女學費為可取 ,其餘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立據請求給付扶養費、年終獎金 部分,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撤銷贈與契約均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趙維萱學費及自108 年10月 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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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