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江白川
陳凈雲
陳輝華
江惠萍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江欣宜
被 告 陳靜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妙欽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妙欽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 為原告江白川,並育有5 名子女即原告陳凈雲、陳輝華、江 惠萍、江欣宜及被告。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無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 然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 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於104 年8 月5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第25-37 、59-65 、6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自無不合。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合理,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參考當事人之意見,爰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妙欽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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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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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繼承人花蓮府前路郵局│124,217 元及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息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帳戶內之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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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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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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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白川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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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凈雲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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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輝華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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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惠萍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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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欣宜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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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靜萍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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