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高政忠
被 告 高寧茜(DUNENGSI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 。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住所設於花蓮縣花蓮 市,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兩人婚後係由原告持雙方證件向花 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婚姻呈報 證明書(含印尼文及中文譯本)、中文姓名聲明書各1 件在 卷可佐,故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婚後在國內應認有共 同之住所,故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 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100 年9 月8 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原告返臺,並於100 年12 月27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然自106 年12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 居生活,且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中文姓名聲明書各1 件為證,並 有內政部移民署花蓮縣服務站108 年12月27日移署北花服字 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雙方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各1 件附卷可稽,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女高惠玲到 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 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離婚事由提 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 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 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