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89年度,100號
HLDM,89,花簡,100,20000328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0號),本院訊
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奇陽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
3、證人即被告負責收取價金之客戶溫泉瑞穗行負責人李明強於偵查中證稱其已 將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被告等語。
4、估價單影本十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欽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奇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