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彭秀錦
被 告 彭蓮貞
被 告 張天義
被 告 孫瑞欣
被 告 李素美
被 告 周雨潔
被 告 彭應懷
被 告 吳秀菊
被 告 蕭毓鳳
被 告 趙克敏
被 告 林湘倩
被 告 余碧珠
被 告 吳詩瑜
被 告 吳羽芃
被告兼吳善騰法定代理人
吳震栩
被 告 吳芑蓁
被 告 吳善騰(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1.請求廢除彭蓮貞與原告之債務人黃千芳( 於103年去世)訂於100年之永久使用權(即車庫)之法院公證 。2.彭蓮貞應將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如附圖(卷33頁)所 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庫)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與原告。3.張天義、孫瑞欣、李素美、周雨潔、彭應 懷、吳秀菊、蕭毓鳳、趙克敏、林湘倩、余碧珠、吳詩瑜、 吳羽芃、吳震栩、吳芑蓁、吳善騰(下稱張天義等15人)應連 帶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庫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6日( 102年司執字第11號廉股強制執行事件)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以新臺幣二百多萬元為對價承受系爭既成道路,今因有人要 向原告承租或購買系爭既成道路之通行權,承租人或購買人 要原告先請求上揭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所有之地上物車庫以利 通行,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因即使拆除上揭占用車 庫,也不會影響被告之進出口出入。請鈞院參酌108年度花 簡字第318號卷宗大樓住戶進出口相片,即知拆除地上物車 庫並不會影響大樓住戶之出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與原告間無如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綜上所陳,豈有土地一 輩子供人免費使用,故請求鈞院准予拆屋還地。二、經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提出答辯狀稱:(一)李素美答辯聲明:原告拆遮雨棚還地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我於84年向建商 購入時是成屋交付且遮雨棚停車棚已完成,全數交予各樓層 住戶使用,20餘年來未有任何糾紛,直至108年原告起訴才 知該處有些占用他人土地且該處已劃為既成道路,後於104 年原告與地主間糾紛才割讓土地給原告,104年12月間原告 取得該用地後應與大樓各用戶協商解決之道,為何隔4年才 興訟,聲稱大樓用戶侵占其土地使其權益受損,然已劃為道 路預定地能做其他用途嗎,何來權益遭受侵害?原告取得之 土地業經政府公告係道路預定用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該道路預定用地於查封 拍賣時地政人員已向承接人說明該道路用地上有部分使用搭 蓋遮雨棚,另據第三人朝代中華管理委員會陳述上開土地該 棟公寓大樓之出入係有公用地段關係之既成道路。(二)余碧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原告曾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即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79條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經鈞院108 年度花簡字第31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並未上訴,已經確 定,該事件之原告、被告、訴訟標的與本件均屬同一,應有 既判力效力及爭點效之拘束與適用,不得再行起訴,應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現所有土地原屬訴外人黃千芳(已於103 年9月18日死亡)所有,原告於102年間以債權人身分對於債 務人黃千芳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號對 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拍賣,並於103年8月13日公告通知債權人 (含原告)得進行應買,公告及通知使用情形欄均記載「本標 土地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1824-1及1839-2地號均為道路用 地,且其上均有部分被第三人占用(搭蓋遮雨棚);另據第三
人朝代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陳稱:上開土地為該棟大樓賴以 進出之出入口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買人應自行 查明注意,拍定後不點交。」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103年8月 20日聲明承受獲准,並於104年12月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於聲明承受時已知之甚詳,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而被告所受損害甚鉅,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在本件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彭蓮貞將國風段1839-2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庫) 拆除返還土地,及張天義等15人連帶將國風段1839-2地號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庫拆除返還土地,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提起:
1.原告曾於108年5月20日對被告起訴(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18 號,下稱前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1.彭蓮貞應將國風段183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2.彭蓮貞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該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81元,3.張天義等15人應連帶將國風段1839 -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國風段1824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遮雨 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4.吳詩瑜、吳羽芃、吳 震栩、吳芑蓁、吳善騰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張天義、孫 瑞欣、李素美、周雨潔、彭應懷、吳秀菊、蕭毓鳳、趙克敏 、林湘倩、余碧珠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56元。(前案卷一293、294、333 、卷二13、14、116頁。前案民事判決記載雖有不同,但經 本院核閱前案卷宗資料中原告之書狀及筆錄記載,應如上述 ),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民事 卷宗及民事判決參閱屬實。
2.原告於前案提出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前案卷一249頁, 與本院卷33頁相同),陳述附圖所示A、B、C部分均為車庫, A部分由彭蓮貞占有,B、C部分由其餘被告占用(前案卷一270 頁),1824-1土地上附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為遮 雨棚由張天義等15人停車使用(前案卷一87、卷二14頁)。前 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明載:「(三)本院參酌原告 承買系爭土地前,依上開執行公告及通知使用第4頁情形欄 記載,即知系爭土地均為道路預定地,其上有搭蓋遮雨棚, 且為該棟公寓大廈賴以進出之出入口等客觀事實。又依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 片所示,得知系爭1824之1土地分割自1824土地、系爭1839 之2土地分割自1839土地,均供作道路使用,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計畫以徵收方式取得,依其面積非鉅,顯然已難再為 一般使用,所得利益極少;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建物坐 落基地相鄰,為出入所必經範圍,所受之損失甚大。另原告 於上開執行程序陳稱其於10餘年前查封債務人黃千芳所有花 蓮市○○路000巷0號1樓房屋,但輾轉由債務人黃千芳長媳 即被告余碧珠取得,債務人並因此諷刺原告等語(執行卷二 110頁),而恐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且黃千芳提供系爭1839 之2土地(附圖A)與被告彭蓮貞使用,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在卷 可佐,原告亦未能提出該協議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黃千芳 並提供系爭1839之2(附圖B)及系爭1824之1(附圖C以外)土地 與其餘被告(建物所有人)使用,亦得推知前開使用借貸或買 賣固係債之關係,買受之原告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黃千芳就 買賣標的物之負擔,然該等事實即為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前所 明知,且恐非善意而受讓系爭土地,自應繼受其前手就買賣 標的物之負擔。據此,因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原告權利之 行使,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則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蓮貞 除外)搭設前述遮雨棚,即無由請求該等被告拆除。(四)如 上,本件原告行使前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 事,堪予認定。」(前案民事判決理由四(三)(四)參照)。 3.從上可知,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對彭蓮貞就183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8平方公尺之車庫、對張天義等15人就1839-2地號土地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車庫之拆除還地請求權,就此經 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對相同被告為相同之主張,再行起 訴為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彭蓮貞拆除附圖所示
A部分車庫、張天義等15人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車庫並請求返 還土地,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廢除彭蓮貞與原告之債務人黃 千芳(於103年去世)訂於100年之永久使用權(即車庫)之法院 公證,及請求張天義等15人連帶將國風段1824-1地號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庫拆除返還土地,為顯 無理由:
1.原告於前案請求彭蓮貞、張天義等15人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車庫,已經前案以 前開理由駁回確定,而附圖所示C部分使用1824-1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也是車庫的一部分,此經原告於前 案陳述明確(前案卷一270頁),是附圖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既為車庫的一部分,而車庫之其餘部分即附圖A、B部分已經 前案認定原告請求拆除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 事,則原告提起後訴訟,請求張天義等15人拆除同一個車庫 的一部分即1824-1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為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2.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廢除彭蓮貞與黃千芳(於103年 去世)訂於100年之永久使用權(即車庫)之法院公證云云,此 份公證書為黃千芳與彭蓮貞於100年12月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0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980號公證書 (附於前案卷一537至545頁),就其二人於100年12月8日簽立 之土地使用協議書為公證,協議書約定黃千芳就國風段1839 -2地號土地約3坪同意由彭蓮貞永久使用。前案判決理由四( 三)已經認定「黃千芳提供1839-2土地(附圖A)與彭蓮貞使用 ,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在卷可佐」,且認定原告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彭蓮貞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車 庫為無理由,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 再於本件請求彭蓮貞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車庫返還土地,已 如前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何權利得廢除 前開協議書,則其請求廢除前開公證書,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有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且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