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5號
HLDV,109,再易,5,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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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 告 周惠竹
再審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俊豊
再審 被 告 曾雅惠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109年5月22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 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再 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 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 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 、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訴訟程序上:
⒈法院職務上已知(不適任)檢察官林俊佑未追訴李文平冒名 再審原告名義製作足生損害司法公共信用之文書,檢方濫權 追訴,受害人「腰椎病變請假」法官違法判決、「拖延訴訟 」致冤獄處分,民國109年8月底獲自由,收到凌雲四村國宅 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度司促字第46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同年9月9日聲請閱卷後「整理刑事、民事與 該管理委員會資料,發現未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 49 6條第1款、第4款、第13款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0條後 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109年9月9日之 後知悉時起算。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者:
花蓮地法院林桓祺法官刑事再審101年聲再字第3號「簽結」 曾雅惠過失重傷害導致重傷無刑責,林桓祺明知「曾雅惠過 失重傷賠償係車禍案件、並非申請職災補償金」,以花蓮地 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違法判決與原告107年國字第11號有 訴訟關係之嫌隙,依法應自行迴避,法院職務上已知、無庸 舉證。
㈡實體部分:
曾雅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聲請再審 :
曾雅惠98年9月20日警方筆錄可證其「破壞現場」: 「路人打119報案,無通知警方到場。現場救護車到了就先 將A駕駛周惠竹送門諾醫院急救,我怕車子影響後方車輛, 先將車輛移至路旁,已無現場,我隨後前往門諾醫院探視A 駕駛傷勢…。」肇事者「破壞現場」無刑事責任,但違反道 路交通例第62條之規定「破壞現場」亦屬於民法184條故意 侵權行為。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無法鑑定99年2月2日函 覆(現場已移動)
曾雅惠稱「原告未打方向燈」,原告稱「尚未行駛」,可證 原告「尚未行駛、所以未打方向燈」曾雅惠與原告皆稱「原 告機車倒在第2車道〈機車道〉。
⑷刑事法院筆錄記載「曾雅惠承認是肇事未注意車前狀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⒉依民法第496條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停車大約是102年間或103年間,適用100年凌雲四村國宅社 區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鄰居提供該管公告時間 是106年1月19日,張明賢稱其貼公告是105年3月30日,張明 賢清除機車時間是106年4月7日,原告簡訊問張明賢時間是1 06年6月7日,該委員會106年9月6日決議修正106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106年10月28日決議通過修正。換言之,106年4月7 日、同年6月7日事發後,該委員會針對「原告停車事件」而



修訂。判決書第8頁:觀諸凌雲四村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之停車使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違反 本辦法第7條第9、10、13、14項等,任意置放腳踏車、代步 車或堆放雜物貨物等,經通知而不改善者,由管委會移除至 定點置放,管委會不負保管責任等語,事發時該委員會尚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修正,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提起再 審,並聲明:⒈再審被告曾雅惠無照駕駛、超速行車肇事後 「破壞現場」侵權行為,車損相關新臺幣(下同)53,300元 ,自107年7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⒉再審被告張明賢 侵權行為賠償25,000元,再審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 員會債務不履行或僱主連帶責任賠償15,000元,自107年7月 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⒊一審、上訴,及再審費用,由 被告負擔,請准予聲請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花蓮簡易 庭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一 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9年5月22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 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經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 訴之判決,業於判決之日即109年5月22日確定,且於同年6 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同年7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至同年9月29日方提起本件再審 書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云云 ,然查:關於曾雅惠98年9月20日警方筆錄及其破壞現場等 情,前經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訴訟進行中以107年1月15日 書狀陳明,並提出上開筆錄在案(原一審卷第39至42頁), 難認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9日後始知悉上情。再審聲請人復 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聲請再審自顯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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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