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梅君
被 告 謝秉杰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調解是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擅自 從花蓮縣瑞穗鄉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冷 氣等,又於同年4月1日侵入系爭房屋對屋內裝潢畫叉做記號 ,同時將照片傳送房屋仲介阻攔售屋,並威脅原告如不給錢 就找工班拆除之恐嚇、威脅等刑事案件調解,惟109年4月30 日調解時,調解委員僅就被告威脅原告索討裝潢費用新臺幣 (下同)95萬元作協調,該筆95萬元係因離婚協議書所產生 ,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已於108年7月24日、9月1日匯款予被 告共計40萬元。且系爭房屋雖於調解當天簽立買賣契約,然 買方貸款尚未辦理完成,並無售屋所得,但調解委員卻限原 告須一次給付金錢,基於有壓力的情況下,定109年5月31日 這個日期。又本件調解時原告有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等,然調 解委員僅說無法在本件調解提出,致原告誤以為所提精神賠 償等事會另行調解,造成本件調解訴求未得合理解決。爰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調解等語。並 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6月4日花院嶽民源 109核529字第02864號函核定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調解委員 會109年刑調字第7號調解書。
二、被告辯稱:於103年7月31日原告投資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50 萬元,係由被告借貸予原告,因系爭房屋之屋況不佳,原告 當時無現金,透過被告向被告父親借貸100多萬元修繕及裝 潢。嗣原告轉調台東綠島上班,決定出售系爭房屋,並陸續 於108年7月24日、同年9月1日匯款共40萬元予被告,以償還 所借之頭期款50萬元。因原告無現金償還房屋裝修費,故兩 造於108年11月15日簽署協議書,原告願意於系爭房屋賣出 後,歸還被告裝修費用95萬元,可知該95萬元款項是民事借 貸糾紛。又於109年4月30日瑞穗鄉公所調解時,原告堅持就 被告刑事毀損、侵入住宅等行為要求賠償30萬元慰撫金,經 現場委員及在場陪同之被告父親勸諭下,兩造同意由被告賠
償25萬元予原告,支付方式從原告積欠之裝修費95萬元中扣 除之,原告亦應允於同年5月31日將餘款70萬元一次給付匯 款予被告,由此可知,兩造離婚協議書並非調解內容,與本 件調解書並無相關,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並無理由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30日在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109年刑調字第7號,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109 年度核字第529號准予核定,系爭調解案由部分記載「謝秉 杰(即被告)因於109年3月30日13時30分到瑞穗鄉市○○路 00號拆除冷氣2台及電視1台,又於109年4月1日侵入住宅對 房子裝潢劃X做記號...」,系爭調解內容記載聲請人(即原 告)應給付相對人(即被告)房屋裝潢費95萬元,扣除已給 付25萬元,餘款70萬元一次付清,並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 相對人郵局帳戶等語,有系爭調解暨本院核定卷宗可稽。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因調解委員就70萬元之 給付日期及方式給予壓力,且其所提出之精神損害賠償等, 調解委員僅說無法在系爭調解一併提出,致其誤認所提精神 損害賠償等會另行調解,此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鄉鎮 市調解條例及民事訴訟法均無明文,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 ,諸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等,始足 當之。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成立之調解,不 得於事後再藉詞主張撤銷。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前述詐欺陷於錯誤,及因脅迫而 成立調解,自應就其受詐欺、脅迫或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該等事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礙難憑信。又調解本即雙方就爭執內容互相讓步, 兩造均出席系爭調解程序,嗣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調解。另 從系爭調解內容觀之,兩造間就調解之緣由(被告拆除冷氣 等)、給付之內容(原告給付被告房屋裝潢費)、金額、清 償日期及給付方式等,均明確記載,原告若不同意任一調解
內容,自得拒絕簽立,就已成立之調解,不得於事後再藉詞 主張撤銷。原告空言指摘,難認有何得撤銷調解之事由。四、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調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