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安翔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安翔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6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 號前,將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林青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安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青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7頁,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49頁),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律適用
1.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務多數見解習以因同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而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故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2.然查,重法優於輕法之目的在於完足評價行為人之行為,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6 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則此
時執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作為理由而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自相矛盾。況依實務現況,幾無判決量以最 高刑度,因此以最高刑度作為法律適用選擇之基準,實際 上毫無意義。又藥事法雖修法在後,惟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範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範圍並不全然相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不在藥事法管制之列,則立法者究有 無意單獨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劃為藥事法規範,而 與轉讓海洛因作區別,顯有疑義,故以後法優於前法作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適用法律之理由,亦不堅實。 3.再者,有別於藥事法之規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 有供出上游、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其目的在於毒品下游 之指證,循線查緝上游,以求徹底根除毒品網絡,及使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此均為防範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倘若將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則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自白毫無優惠,徒使此類偵審程序可能冗長拖延, 被告供出上游亦無優惠,將使立法者欲打擊毒品網絡之立 法目的無法實踐,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還可量以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最低刑度更輕之刑度,顯然 毫無道理。況且,如個案中被告有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供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就轉讓海洛因之部分最輕可免除其刑,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部分則仍應適用藥事法而不得減刑,亦明顯有輕 重失衡之現象。
4.末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情形,依照多數實務見 解,因此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 本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故回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時又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供出上游減刑之規定,其量刑 結果可能又低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一定數量卻適用藥 事法之情形,亦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適用藥事法之結論, 將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法律適用之體系十分混亂。 5.綜上所述,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有針對毒品犯罪之特殊立法目的與刑事政策,此立法目 的與刑事政策並未排除甲基安非他命,應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係藥事法之特別法而予以優先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 第47頁、第5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 前案亦與毒品有關,被告已深知毒品可能帶來之刑責與危 害,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予刑罰仍未 能令被告遠離毒品,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 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可能造 成健康上之影響,乃至於形成毒癮後,為求索毒品而可能 衍生其他犯罪行為之危害,卻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他人,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仍須扶養生病之兒子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