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憲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999號、109 年度偵字第2000號、109 年度偵字
第2360號、109 年度偵字第2375號、109 年度偵字第2429號),
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楊明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 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15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勇貴。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明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勇貴證述 關於交付毒品部分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 第110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查詢資 料、楊明憲繪製藏毒位置圖在卷可查,復有楊明憲所有手機 1 支(含SIM 卡)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 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 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 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 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 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57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 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楊明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7 年2 月6 日徒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所明示。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非販賣或轉讓毒品案 件,與本案犯罪態樣迥異,保護法益互殊,尚難以此遽論 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其最輕本刑,然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因轉讓禁藥之犯行,依上開所 述法規競合關係,係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無從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因藥事法無自 白減刑相關規定,縱使被告自白,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白減刑之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並無任何相較其他轉讓禁藥 行為情節特別輕微之情形,且轉讓禁藥罪係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2 月之案件,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 無理由。
三、爰審酌楊明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為上開之犯行,造成禁藥之擴散, 所為自應受非難。審酌被告本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自 陳僅係因王勇貴缺用毒品先借予王勇貴使用之動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楊明憲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餐廳、海產店之工作,並曾 在家裡經營之民宿幫忙,需扶養母親,現母親由哥哥照顧,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卷二第5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轉讓行為並無證據顯示 與扣案之手機有關,自無從於本件轉讓犯行就扣案之手機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