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陳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陳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陳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犯 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 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於民國100 年間起,多次因與本案同種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均已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一 再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酒後 仍駕駛車輛,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併衡之 被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幸 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汪陳寶成
辯 護 人 蔡牧甫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陳寶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 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10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因飲酒而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0時至21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行經花蓮縣 光復鄉中正路2段與富田二街口時,因未開行車大燈而為巡 邏員警攔查,並因其散發酒氣而遭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6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陳寶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汪陳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