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盛治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15時至20時許,在 其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卓溪3之2號飲用啤酒6罐、米酒約1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前往臺北 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 鎮○○街00號前,見警即迴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 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41 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原交 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與本案同 為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罰仍未能令被告警惕,認 其刑罰反應力不佳,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其 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死傷;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兼衡其酒駕之次數、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