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 行「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許」;另於證據部分補 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 年10月27日( 109 )台商檢量字第1090000224號函暨檢附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 至第4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9 年4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亦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相似,
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 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 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不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 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分別 於106 年、107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 犯行為第3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 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境小康, 已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